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黃麗花 相對人 張英俊 (兼 張豫順 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英華 (兼張豫順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英蘭 (兼張豫順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豫民 (即張豫順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秋娟 相對人 彭衡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英俊、張英華、張英蘭、張豫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零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秋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衡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分別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豫順、張英俊、張英華、張英蘭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被上訴人林秋娟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上訴人彭衡雲百分之二十七;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05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張豫順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張英俊、張英華、張英蘭及張豫民,且查無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張豫順之繼承人即張英俊、張英華、張英蘭、張豫民應承受張豫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應負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萬9,488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7號卷三第38頁),聲請人並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32萬3,040元。又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另支出台北市商業處抄錄規費600元、松山地政測量費用6,780元、證人旅費530元及3,252元,是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總計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3萬4,202元。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主文,相對人張英俊、張英華、張英蘭、張豫民應賠償聲請人10萬3,603元【計算式:334,202×31%=103,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秋娟應賠償聲請人14萬0,365元【計算式:334,202×42%=140,365】;相對人彭衡雲應賠償聲請人9萬0,234元【計算式:
334,202×27%=90,234】,以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支出之抗告費用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諭知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00】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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