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宥棠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用貨車,自屏東縣○○市○○○路○段○○○路0段000巷○○路0000000路0段000號前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明知起駛、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迴轉復興南路1段南下車道行駛,適告訴人 陳建輝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前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迨發現被告曾宥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南側路旁,起駛迴轉至復興南路1段北上外側快車道時,閃避煞停不及而失控倒地,致受有顏面撕裂傷3公分、左手臂擦挫傷共12公分、左膝擦挫傷共8公分及右膝擦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宥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建輝告訴被告曾宥棠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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