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龍全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6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之華山檳榔攤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張龍全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藝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林藝釩提出告訴);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對張龍全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龍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藝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9、12、24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飲用啤酒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另佐以被告自105年10月18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假釋出監後,迄至10
6年10月11日始再酒後駕駛前揭小客車時止(見本院卷第9、10頁),已相距近1年,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對於自我要求避免酒後駕駛車輛一事尚具控制力,暨其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24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