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吉明
彭佑宗共同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穿山甲屍體壹具之貳分之壹、鋼索壹條、番刀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穿山甲屍體壹具之貳分之壹、穿山甲鱗片壹包、鋼索壹條、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各自騎乘一部機車出發前往屏東縣○○鄉○○○○道23公里處,並在該處下方約500公尺之山坡處採野菜。詎其等明知(學名Manispentadactyla)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宰殺,亦非基於其等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之必要,竟共同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甲○○在上開非屬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地點,持其所有之鋼索1條設置陷阱,迨甲○○、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採畢野菜後,其等見1隻穿山甲遭鋼索套住身體,乙○○遂持其所有之番刀將穿山甲之鱗片割下、肉體切分為兩份,由甲○○取得一半之穿山甲肉體,乙○○取得另一半之穿山甲肉體與全部鱗片,其等以上開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穿山甲1隻得手。嗣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其等騎乘機車行經大漢山林道路段(座標定位X220682、Y0000000)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穿山甲屍體1具、穿山甲鱗片1包、鋼索1條、番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第67至68頁),並有穿山甲屍體1具、穿山甲鱗片1包、鋼索1條、番刀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及所附鑑定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6年9月27日農特動字第1063605102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18至22頁、第24至34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鋼索設置陷阱套住穿山甲後,再以番刀將之分屍,而以此種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穿山甲,顯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雖漏載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然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2頁),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均供稱為食用而獵捕、宰殺穿山甲;被告乙○○另供承鱗片係做頭飾裝飾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2頁),顯見被告2人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穿山甲,自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獵捕後進而宰殺穿山甲,其等獵捕之低
度行為應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乙○○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然因其等宰殺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其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須照顧身心障礙之父親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6頁、第7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業已24歲,而我國自野生動物保育立法以來,在公園、名勝古蹟、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水源水庫區或其他經指定為觀光之地區,四處可見非法宰殺、獵捕野生動物罰則宣傳之張貼公告,被告乙○○仍為私利故加違反,且使用鋼索、番刀宰殺穿山甲,顯見其動機並非良善,手段亦難認平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法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採納,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
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獵捕、宰殺之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等所宰殺之穿山甲僅1隻,犯罪所生危害應非鉅大,且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甲○○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甲○○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被告甲○○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準此,可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所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其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鋼索1條為被告甲○○所有,扣案之番刀1支則為
被告乙○○所有,上開鋼索及番刀為其等獵捕、宰殺穿山甲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此,扣案之鋼索1條、番刀
1支,既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均供稱:宰殺穿山甲後,屠體各分一半食用,鱗片則由被告乙○○帶回作頭飾裝飾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2頁)。依此,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即為扣案穿山甲屍體之1/2,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既為扣案穿山甲屍體之1/2與穿山甲鱗片1包,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㈣末以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既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另為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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