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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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72、2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恒公路口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7月31日晚上6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2樓6201室內,警方查獲另案通緝犯時,適甲○○在場,並於31日晚上9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
182、19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0,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85,62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恆墾丁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恆警偵仁字第10631200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年8月25日恆警偵字第106315478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0至1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恆警偵字第10631497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8、182、19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24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職務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0、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少年受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而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初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5年內更犯該罪時已年滿18歲,而認可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將年滿18歲所犯該次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5年內再犯之認定,不因行為人係少年或成年人而有別,少年時期之施用毒品紀錄、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處罰或保護處分仍應予列入計算。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59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在警員發覺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於106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本次為警採尿之時間為
106年3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故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顯已逾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1至5天),此有被告106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年11月1日恆警偵字第10632140200號函暨所附墾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至5、11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2.被告於警員採驗尿液前,並未向警員坦承其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係警員初步檢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年11月1日恆警偵字第10632140200號函暨所附仁壽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3頁,本院卷第49、53頁),是警方於被告坦承前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屏院進刑良緝字第476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4.是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再有因毒品案件經判決之情形(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約4個月,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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