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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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張文碩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 林東邦
曾保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贓物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於告訴人住所,由同居人張榮宗簽收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上聲議第2056號卷第44、45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5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子少年張○富出售酒品予被告時,雙方並不相識,而無信賴關係,少年張○富出售之酒品數量達數10餘瓶,有近10年三大節慶之金門高粱紀念酒,依被告甲○○收藏酒品之知識,被告等應詢問少年張○富其父親即聲請人是否從事相關行業或收藏,或至少應詢問少年張○富何以其父親突然願意割愛出售大量紀念酒之理由,以判斷酒品來源是否有疑。然被告等竟未為詢問,僅憑少年張○富宣稱是伊父親即聲請人交予 伊拿 來賣之說詞,即貿然答應收購大量酒品,足認被告縱非明知,亦可預見少年張○富出售之酒品來源不明,顯有可能為少年張○富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收購時主觀上對本案酒品可能是贓物應有認識,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向少年張○富收購酒品之地點,均在少年張○富就讀學校附近,且少年張○富多身著校服自行前往,並無法定代理人陪同,且其販售之酒品均無外包裝,實有違收藏酒品之人通常會連同外包裝完整保留,以確保日後轉賣價格之習慣,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與收藏酒品知識之人,卻未對為何無外包裝、少年張○富為何甘冒酒品毀損風險而約定於其就讀學校附近交易,而不約定於少年張○富住家附近交易,且由法定代理人陪同等情提出質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少年張○富販賣之酒品係贓物有認識。
㈢、由少年張○富與被告 曾寶輝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2人於前幾次洽談交易,被告等即以不合理之單價收購,爾後少年張○富經網路或詢問其他收購人員而對酒品收購價有所瞭解,嗣對被告2人提出上開收購價格過低之質疑,足見本件非聲請人事後發現收購價格過低,而是少年張○富於販售時即發現此情,然被告等仍以低於市價之一半金額收購,二者價差甚大,故被告等應明知或可預見該酒品為贓物。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實已達故買贓物罪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棄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於不顧,遽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進而駁回再議,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非以收購酒為業,只是兼差,去現場確認酒是否開封,若沒開封,就交錢,然後把貨拿給甲○○,收購價由甲○○決定,收購時有向張○富確認來源,張○富說是父親叫他拿出來賣的,伊並沒有懷疑張○富年紀這麼輕,怎麼會有酒拿出來賣,因為張○富說是家裡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並非以收購酒為業,只是興趣,因為伊住臺南,客人在屏東,就請丙○○有到屏東時幫伊收購,給丙○○一點油錢,伊進警局後才知道酒類的來源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少年張○富出售予被告2人之上開酒類係竊自告訴人乙○○,且其年紀尚輕,酒類售價又明顯低於市價等情為其論據。然質之少年張○富於偵訊中證稱:伊賣的時候跟丙○○說是伊父親叫伊拿來賣的,伊忘記丙○○有無問過酒類的來源,也不認識甲○○,賣出的酒類上面也沒有註記,只有酒及包裝盒等語,核與被告2人所辯大致相符。復參以少年張○富曾以「我爸說明天都給高粱」、「黑呀我問他們都開2000給我爸,上次那個700害我被罵說太少」、「明天沒有去了唷,因為我爸自己把酒拿去賣了」、「因為我爸自己還要流一些給人」等語答覆被告丙○○,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辯稱渠等並不知悉上開酒類係少年張○富竊盜所得之贓物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要難遽以少年張○富年紀尚輕等情,率認被告2人有知悉贓物而故買之犯意。另按酒類之收購交易,依商品生產年份、容量、外觀等保存狀態之不同,均會影響交易價格,被告2人所收購之價錢,縱有低於一般市價之情形,尚難推論渠等有明知少年張○富兜售之物係屬贓物仍故買之犯意,自難以刑責相繩,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五、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由被告丙○○所提出與少年張○富對於購買系爭酒品之Line對話,係從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8月26日,亦即少年張○富係分數十次拿酒來銷售,而且少年張○富於偵訊中證稱:伊賣的時候有跟丙○○說是伊父親叫伊拿來賣的,亦有偵訊筆錄可按,縱然被告丙○○自承購買本案酒品時,因少年張○富所販售之酒品均無外包裝,有向少年確認酒品來源,亦不能據此推定被告丙○○對於少年張○富所兜售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有所認識。
㈡、又酒類之收購交易,確實會依商品生產年份、容量、外觀等保存狀態之不同,而會影響交易價格,亦可能因為出售之人因為年輕識淺,而被低價收購,不能因事後發現與聲請人所認知之市價,即推定被告2人收購前開酒品時,可能涉及收受贓物之不法情事,而課以故買贓物罪責。
六、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主觀意圖及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少年張○富賣的酒是偷來的等語。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甲○○、丙○○對於少年張○富販售之酒類為贓物應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少年張○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拿聲請人的酒去賣,價錢是被告開的,我賣的時候跟丙○○說是我父親叫我拿來賣,我忘記丙○○有無問我貨的來源為何,我是在網路上面找到這個酒商,我不認識甲○○,賣出的酒沒有註記,只有酒和包裝盒等語(見偵卷第13頁),被告丙○○提出之105年2月21日至105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列印檔案中,少年張○富亦於詢問價格時提及「我爸說明天都給高粱」、「黑呀我問他們都開2000給我爸,上次那個700害我被罵說太少」、「明天沒有去了唷,因為我爸自己把酒拿去賣了」、「因為我爸自己還要流(應為「留」之誤寫)一些給人」等語(見他卷第48至55頁反面),足見少年張○富與被告丙○○聯繫過程中,多次告知被告丙○○其所販售之酒品係其父親所有,且有得其父親同意之意。衡諸常情,被告丙○○、甲○○與少年張○富、聲請人均不相識,少年張○富既刻意隱瞞其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竊取其酒品販售之事實,被告丙○○、甲○○實難以探知實情。又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的職業是送衣服至菜市場,收購酒的價格是甲○○決定的,我只是收取走路工,去現場看看酒是否開封,若沒有開封,就交錢把貨拿給甲○○,我跟張○富買酒時看他是小朋友,有問他爸爸怎麼沒來,他說是他父親叫他拿出來賣的,我沒有懷疑是贓物等語(見偵卷第14頁),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述:我的職業是台南科學園區工程師,我收購酒類是因為興趣,我到警局時才知道本案酒類來源,是個年輕人把家裡的酒拿出來賣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亦與證人少年張○富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所辯難謂無據。
㈡、另衡諸民間酒品買賣原因眾多,有購買高價值之紀念酒作為收藏者,亦有囤積酒品待價而沽者,自亦有因現實經濟考量必須降價求售以換取現金者,若非交易狀況顯然異於常理,一般情況下實難以苛求買受物品者對出賣人之交易動機另負查證義務。查少年張○富為00年0月00日生,於販賣本案竊得酒類時為16歲之少年,並非年幼無知之兒童,其陳稱係受父親委託將家中收藏之酒類出售,難謂有顯著異於常情之處。況被告甲○○、丙○○於少年張○富詢問酒價時,均按酒類品項、酒精濃度、年份、數量、保存狀況不同分別加以報價,並表明連包裝盒售出價格較高等節,有被告丙○○與少年張○富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檔案在卷可查,此開價方式尚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故縱被告收購之價格較一般市價略低,亦難單以此遽認被告2人即具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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