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家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評價為累犯之民國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外,於103年、104年間均有因飲用酒類後經科刑及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竟仍於本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57號被告魏家興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家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6年11月3日23時許至翌日(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1時許,魏家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段某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家興之自白,(二)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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