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駿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駿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雄師旅遊」之記載,應更正為「雄獅旅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顯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 汪育薌 受有新臺幣(以下同)29,985元之財產損失,數額非微,至今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旋於匯款當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對帳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65號被告許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駿宏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台北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駿宏前揭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先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汪育薌並訛稱:其係兆豐銀行卡務中心人員,因所訂購雄師旅遊行程,系統自動變更為下單12筆,需取消扣款云云,再經電話轉接續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向汪育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汪育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匯入至許駿宏所申設之前揭台北富邦帳戶內。嗣經汪育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育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駿宏坦承不諱,而告訴人汪育薌確有因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而受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甚明,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告台北富邦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7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駿宏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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