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白雪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廖麗娟
温佳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翁韶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3,被上訴人廖麗娟、 溫家萱 之應有部分各為1/6及1/2,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其中編號878-B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878-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則分歸被上訴人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惟不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其等所有163建號二層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平房,雖相毗鄰,惟163建號建物二樓牆面,較一樓牆面突出,並非在同一垂直面上,依現狀分割,上訴人之房屋仍不免占用其等受分配之土地,其等主張另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878地號土地准予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温佳萱、廖麗娟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損及伊房屋之樑柱,而影響建築物之安全。附圖二係以被上訴人二樓房屋之外緣作為兩造受分配土地之界線,依此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之樓房並無被拆除之虞,伊之房屋亦僅須拆除一小部分,而得以保留大部分房屋,損害相對減輕。且伊多受分配土地部分,願依鑑定結果補償被上訴人廖麗娟、 温家萱 各新台幣(下同)1萬3,958元及
4萬1,875元,此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兩造最初在屏東縣來義鄉調解委員會(下稱來義鄉調委會)調解成立之分割方法,即係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而分割,嗣後兩造因認此分割方法不妥,遂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屏東市調委會)成立調解,同意解除上開分割協議,另由伊訴請裁判分割,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顯然與兩造在屏東市調委會成立調解之意思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878地號土地,另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則補充:依當今之建築技術,縱使損及樑柱,亦可加以補強而不致於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且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仍須拆除部分房屋,其所需費用未必少於附圖一所示方法,以上訴人繼續保有其房屋之目的而言,兩者差異不大。又被上訴人係母女關係,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並希望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本件倘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無異變相命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予上訴人,難謂公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被上訴人廖麗娟、溫家萱之應有部分各為1/6及1/2,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兩造雖曾於來義鄉調委會協議分割並成立調解,惟嗣後於屏東市調委會解除上開協議,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來義鄉調委會及屏東市調委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東邊及南邊臨路,北邊為防火巷,其地上東側有
被上訴人所有163建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同路
137號),西側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平房,該平房為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以38萬元拍定取得,由南往北隔為四間房間,其房門均位於房間東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42、51、52、99、100頁、本院卷第113-115頁),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0頁、本院卷第123-163頁)。
㈡上訴人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主張按如
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平房,係由上訴人以38萬元拍定取得,其價值不高,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該屋雖可大部分保留,惟仍有部分占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而須加以拆除。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約為87平方公尺(計算式:260×1/
3≒87),倘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即增加約22平方公尺,增加幅度超過1/4;反之,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則自173平方公尺減為151平方公尺,減少約22平方公尺,在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之情形下,形同強命被上訴人出賣土地或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雖須拆除上訴人之房屋,惟該平房價值不高,且上訴人拆屋所生之損失與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仍須拆屋相較,二者差異不大,而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亦無形同命被上訴人出賣土地之情形,應較為公平且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與兩造於屏東市調委會成立調解之意思有違云云,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兩造於屏東市調委會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前此於來義鄉調委會成立之調解,至多僅能解釋為兩造同意不再受於來義鄉調委會所成立調解之拘束,應另以訴訟解決爭議,尚不能解為兩造已合意依房屋現狀分割系爭土地,何況法院亦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則自不能因兩造於屏東市調委會所成立之調解,即謂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判決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温佳萱、廖麗娟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一:附表二:
┌───┬────┐┌───┬────┐│姓名│應有部分││姓名│應有部分│├───┼────┤├───┼────┤│廖麗娟│1/6││廖麗娟│1/4│├───┼────┤├───┼────┤│温佳萱│1/2││温佳萱│3/4│├───┼────┤└───┴────┘│陳白雪│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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