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杜燕齡 (原名 杜詠晴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房租10,000元、電費1,500元、勞健保3,266元、手機費500元、家用電話費100元、油錢850元、強制責任險60元、廢棄物清理費16
7元及長子 賴駿騏 扶養費每月3,000元,總計19,443元。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368元(計算式:《00000-00,443》×24)。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經原審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紙、調查筆錄在卷,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不應免責。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進入清算程序(102年11月27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竟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2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且正常繳費迄今,此乃有價值之財產,而相對人始終未向本院及債權人陳稱有此財產,顯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原審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則日後相對人僅須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償還13,368元後,即可再次聲請免責。然苟若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則相對人日後需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對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依債權比例,累計償還達債權表上債權總額5,548,129元之百分之二十即1,109,626元後,方能再次聲請免責,故抗告人有抗告實益等語。並聲明:應併以相對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其不免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於進行清算
程序,因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即明。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聲請免責,,原審以前揭意旨裁定相對人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10月28日向國泰人壽投保2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截至國泰人壽104年4月8日回覆原審查詢時仍為正常繳費,固屬不虛(原審卷第99-100頁),然相對人投保險種為「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亦即相對人須有住院或手術始能獲得理賠;又經原審再次函詢國泰人壽,該公司覆以:2份保險契約皆已於104年5月25日停止效力,且無保單價值亦無保險期滿可領回之保險金(原審卷第181頁)。基上,該2筆保單既已失效,復無保單價值或滿期保險金,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有價值之財產、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不實等語,則無實據。
㈢綜上,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原審以同條例第133條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並無違誤,且已敘明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相對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於本件不生影響。是以,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併以相對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蔡欣怡法官陳麗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