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佳珮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珮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非僅一次,參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預期將獲判重刑之情形下,即有逃亡之較高機率;另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