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請人 陳顯炎 代理人 陳駿騰 相對人 陳靜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次之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訴狀理由,泛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取得超過3分之2共有人同意而蓋屋、相對人與訴外人 陳猷然 已離婚故不知伊蓋屋情事、相對人因土地分割情形複雜致不知伊所蓋房屋有占有情形,因而判決伊敗訴,命伊應拆屋還地,乃有判決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並經發現有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至17頁、259頁至273頁),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