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原告甲○○即 王寶 右一甲○○法定代理人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乙○○、丙○○、丁○○為 王寶美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倘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原告王寶美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死亡,甲○○、乙○○、丙○○、丁○○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茲兩造當事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首開規定命王寶美之繼承人即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王國忠~B法官張銘晃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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