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處分(中監違字駕裁60-GB0000000號及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㈠民國(下同)91年1月2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因「並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第五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逕行舉發;㈡91年1月8日13時38分許在臺12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依上開條例第40條第1項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並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分別於94年6月3日、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60-HA0000000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2400元,逾期均依各裁決書主文裁處。又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係本所於94年6月3日開立,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第裁60-HA101927號裁決書則於94年6月8日開立,而於同年月14日送達,而受處分人遲至96年12月9日始提出異議,均已逾法定期限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沒收到信件,因是大家庭,印章都拿錯了,信件沒有交到本人手上,所以錯失繳費期限云云。
三、本院按:
(一)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l項前段、第73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部分:本件裁決書於94年6月3日所開立,並於94年6月7日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即臺中縣○○鎮○○路○○號為投遞,經由受處分人之夫「 陳廷耀 」所代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受處分人戶籍登記資料相符,依前揭說明,本裁決書既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所代收,則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即屬合法有效。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因是大家庭,印章拿錯了云云,惟其辯解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採信,是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4年6月27日前)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於96年12月19日始就此裁決書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部分:本件裁決書係於94年6月8日所開立,而於94年6月14日投遞於受處分人同前址住所,由受處分人所收受,此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考,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因是大家庭,印章拿錯了云云,惟其辯解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是本件裁決書既已合法有效送達,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4年7月4日前)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6年12月19日始就此裁決書聲明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間,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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