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甲○○
龍鑫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98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31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7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說明請求之事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等情事,至不足以清償;或其他能使法院信相對人主張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均未見釋明,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即與假扣押要件尚難謂合。又異議人固不否認與第三人 林金木 (按即車禍事件當事人)間就所生車禍事件損害生有爭執,然此係異議人與第三人林金木間之紛爭,相對人固為第三人林金木之胞弟,然與異議人間既未釋明有何請求權存在,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亦有未合。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有所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3日2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在雲林縣廉使里舊西螺產業道路撞及相對人之胞兄林金木,致其受有傷害,爰聲請假扣押,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之當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兄林金木,則上開診
斷證明書,固足認定車禍事件當事人林金木與聲明異議人間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並不能因此而遽予推認相對人亦是上揭侵權行為事件之當事人,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間,有所請求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聲請狀係以「債務人於肇事後,至今遲不願理賠」
為主要理由,參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適可推徵相對人之兄才是系爭事禍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㈢退而言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僅以異議人遲不願理賠,
並未就異議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亦難認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
㈣承上,相對人僅以他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認相對人已就請
求事由提出釋明,其亦未釋明本件有應假扣押之原因,可認本件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尚與法定要件有間,即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