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4號送達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應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之債務包括「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與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故債務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僅就信用卡契約生之債務與金融機構協商,並未就自用住宅借款之債務為協商,不符合前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惟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此固有協議書為證(本審卷第28頁)。然聲請人之前並未與自用住宅之有擔保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該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等情,此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本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並有前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審卷第28頁、第60頁至63頁、第10頁1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揭說明,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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