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80號確定裁定(下稱
880號裁定)聲請再審,業已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具體明確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係因歷次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備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認定伊未具體敘明,而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88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880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