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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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郭東原 被告 戴琮凌
許柏樟 蔡勝年 陳韋廷
賴祉 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琮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柏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勝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韋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賴祉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四至五項,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元、柒萬元、貳萬元、壹萬元為被告戴琮凌、許柏樟、陳韋廷、賴祉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琮凌、許柏樟、陳韋廷、賴祉融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伍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勝年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2,146元及遲延利息, 嗣變更 為各向被告戴琮凌、許柏樟、蔡勝年、陳韋廷、賴祉融(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請求2萬8,250元、19萬9,885元、25萬2,945元、5萬3,566元、2萬7,480元(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戴琮凌、許柏樟、陳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將自己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出售或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至110年2月間,向伊佯稱下載軟體,玩解任務賺錢遊戲等詐術,伊誤以為真,而分別於110年2月16日下午1時52分、110年3月18日下午3時22分、110年3月2日下午2時7分、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45分、110年3月5日下午2時53分,各匯入2萬8,250元、19萬9,885元、25萬2,945元、5萬3,566元、2萬7,480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戴琮凌、許柏樟、蔡勝年、陳韋廷、賴祉融各應給付原告2萬8,250元、19萬9,885元、25萬2,945元、5萬3,566元、2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戴琮凌、許柏樟、陳韋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勝年則以:伊願意賠償等語。
㈢賴祉融則以:伊有供出上手,並非實際收錢之人,現在監執行亦拿不出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遭受詐騙,而分別匯入2萬8,250元、19萬9,8
85元、25萬2,945元、5萬3,566元、2萬7,480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戴琮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許柏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蔡勝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陳韋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賴祉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等各別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等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而蔡勝年到庭表明願意賠償而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戴琮凌、許柏樟、陳韋廷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賴祉融雖抗辯如前,然其不否認將所有帳戶提供予他人,該
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因此遭判處罪刑,並同意將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本件判斷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則其對於原告所遭受之損害,顯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侵權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並非實際收錢之人而得以卸免,故賴祉融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戴琮凌、許柏樟、蔡勝年、陳韋廷、賴祉融各賠償2萬8,250元、19萬9,885元、25萬2,945元、5萬3,566元、2萬7,48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3日、112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64頁、第166頁、第210頁、卷二第1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蔡勝年已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被告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宣告假執行,併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
編號帳戶資料1戴琮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許柏樟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蔡勝年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陳韋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訴外人 陳彥廷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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