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

聲請人 黃童玉華

童玉霜

童玉彩

童敏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童敏南 不幸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黃童玉華、童玉霜、童玉彩、童敏祥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童敏南於112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童敏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童家林童景農童玲如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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