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57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對於本院命其遷讓房屋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仟零柒拾陸元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