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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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86年度訴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徐景星 律師上列被告因86年訴字219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286、8578、9387、16681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蔡金臻通譯傅水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蔡金臻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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