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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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田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瑋豪於民國110年7月26日0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4樓住處飲用6瓶600ML海尼根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仍貿然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外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就職之公司上班,再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於同日1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上關渡橋前與前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11時3分許當場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瑋豪於警詢及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