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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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
,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山騰 所有,並由另一訴外人林
大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
付黃山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7,140元之
保險金,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