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弄61號
被 告 甲○○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大春路口之際,
因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號誌,並碰撞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871元損
失之事實,並提出上明汽車修護廠承修自費修理估價單1張
為憑,且經調取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13
頁-21頁)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
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28,8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