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7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一0三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除去,並將上開土
地及附圖編號B,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
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屏東縣○○鄉○○○段103-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租
約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
約)。然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且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
處亦未請求被告返還,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故依民法第242
條、第423條、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伊與原告之父 林恆春 所交換耕種,已
開墾種植60年,因原告阻擾而無法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
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但已有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繳交系
爭土地補償費用,故伊自得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5年5月26日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簽定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
告占有使用,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種植檳榔,編號B
部分之土地則以鐵絲圍籬圈成空地,尚未種植農作物之事實
,有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10926號函、
系爭租約、承租位置略圖(本院卷42頁、45-56頁)、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
院卷37頁)可稽,及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屬實,有本院96年
3月1日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33-35頁),兩造均無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是伊與原告之父林恆春所交換耕種云
云,原告已否認,而被告又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以「已開墾60年」、「
有繳補償費用」等情置辯,惟該等事由,究非被告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應予認定。又,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既為系爭土地出租
人,依據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應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
,然原告自95年6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迄今,仍未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應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向被告行使返還請
求權以備交付,然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迄未對被告有何行
使權利之表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423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准許供擔保之假執行,並無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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