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屏東縣私立豐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合
        夥)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
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屏東
縣政府屏府建管使字第3106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
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77年6月30日合
夥經營「台灣省屏東縣私立豐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
駕訓班)即被告,由乙○○擔任設立人代表,原告擔任班主
任,實際負責班務經營,被告並向地主即訴外人 陳鄭麗珠
乙○○之母親)、 鄭武雄 (乙○○之舅舅)、原告及乙○○
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20之2、28之1、28之2地號土地,作
為訓練場地之用,每次租期屆滿後均重新訂約,最後一次租
賃期間為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期滿未再續約
。原告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供作原告住
家之用,原告不但辦理新居落成宴客,並設籍居住至今,然
因當時系爭土地乃是做為被告駕訓班之用地,故系爭建物建
築執照之申請,不得不使用被告之名義擔任起造人,然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與乙○○已就駕訓班之經營
,解散合夥,系爭建物自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拒絕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移轉於原
告名下。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故原
告應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
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二)被告應辦理前項建物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與乙○○間之合夥解散契約書內容可知,
系爭建物應屬合夥財產。且原告雖為系爭建物興建時,承攬
契約之訂約名義人,然並不表示即為原告所出資,工程款雖
是原告交付予承包人 林慶宗 ,不代表錢是原告個人所有。且
系爭建物10幾年來,原告均未支付租金予地主,若系爭建物
非被告所有,為何被告要支付租金無償給原告使用?不符合
一般經驗法則。況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被告未經出租
人許可,將租賃物交由第三人即原告興建房屋,到時租賃期
間屆滿,原告如何返還系爭土地?故系爭建物應非原告所有
,才有可能興建。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原
告僅需準備相關文件資料,即可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不需被告辦理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於77年6月30日合夥經營駕訓班
,由乙○○擔任設立人代表,原告擔任班主任,實際負責班
務經營,被告並向地主即訴外人陳鄭麗珠(乙○○之母親)
、鄭武雄(乙○○之舅舅)、原告及乙○○承租系爭土地及
同段20之2、28之1、28之2地號土地,做為訓練場地之用
,每次租期屆滿後均重新訂約,最後一次租賃期間為90年1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期滿未再續約。系爭建物為79
年間興建,完工後原告即居住該屋,並設籍該處,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為被告。原告與乙○○已就駕訓班之經營解散合夥
等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合夥契約書、駕訓班立案證書、
土地租賃合約書、承包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等文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
爭執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
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事負舉證之責。次按民事訴訟之目
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故只要獲得「證
據之優勢」,已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而所謂心證
,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
,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
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
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
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
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
(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言詞辯
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
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
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
證,亦應予否定之。
(二)原告於另案(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75號拆除地上物事件
)反訴中雖聲請傳喚當時承包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承包商
即證人林慶宗、系爭建物落成後至宴會現場祝賀之賓客即
證人 陳聰展陳品川 ,及79至80年間駕訓班之會計即證人
戴慧如 、81年7月間至94年12月間駕訓班之會計即證人蔡
慧菁,及訴外人乙○○於駕訓班之代理人即證人鄭武雄,
且聲請調閱原告79、80年間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紀錄、駕訓
班79、80年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屏東分行(現玉山銀
行屏東分行)之帳務往來明細,並提出承包工程合約書、
禮金簿、戶籍謄本各1份、相片4張,欲證明系爭建物為
其所出資興建。然經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及調閱前開資料結
果,發現其中:①證人林慶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建物
之工程款為原告所交付,但不知該款項為原告個人所有或
係駕訓班所有等語(見該案卷第144頁)。是無法認定系
爭建物之工程款確由原告所自行出資。且原告雖為系爭工
程合約書之發包人,惟因其當時係駕訓班之班主任,實際
負責班務經營,故由其出名為發包人與證人林慶宗訂立承
攬契約,亦屬合理。故不能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發包人即
謂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②證人陳聰展證述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其不清楚,但後來其放帖子給原告
,是原告以自己名義回禮等語(見該案卷第146至148頁
);證人即乙○○之父親陳品川證述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是
駕訓班出的錢還是原告出的錢等語(見該案卷第268頁)
。是無法以上開證人曾至落成宴會現場祝賀並致贈禮金,
即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不能證明上開禮金嗣
後有存入其私人帳戶,或歸屬其所有(見本卷第71頁)。
又即使原告曾以個人名義回禮予上開證人,亦不必然表示
證人致贈之上開禮金係給予原告個人,而非駕訓班,蓋致
贈禮金並非具有強制性,且證人如欲還禮予原告,日後仍
有機會,是不得以原告曾以個人名義致贈禮金予證人,即
謂證人於系爭建物落成宴客時致贈之禮金係給予原告個人
,而非給予駕訓班。③證人戴慧如結證:我不知道是誰出
資蓋系爭建物,我只有管理駕訓班所收之學費與教練的薪
資而已,我做的都是流水帳,我未經手過新台幣100多萬
元之支出,比較大筆的支出,駕訓班會委託會計事務所處
理,我有要求原告給我看帳簿,但他沒有給我看等語(見
該案卷第273至275頁)。證人 蔡慧菁 則證稱我不知道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何人的,也不知道系爭建物落成時收到
的禮金是否有入駕訓班的帳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與水電
費都是原告繳納等語(見該案卷第148至151頁)。可知
上開2名駕訓班不同時期會計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建
物確為原告所有;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水電費雖為原告
所繳納,亦不必然代表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蓋系爭建物自
落成時起迄今,均為原告所居住、使用,故由其支付水電
費乃屬當然;而在系爭建物為駕訓班所有之情形下,駕訓
班未向原告收取租金,而改由其代繳房屋稅以作為使用系
爭建物之對價,亦合乎常情。④證人鄭武雄證述我不知道
系爭建物為誰的,是誰出錢興建我忘記了,要看帳簿才知
道,駕訓班有關教練薪資、學費之收支,我的確看過,但
有的有蓋章,有的沒蓋章,一些我認為不可以開支的,原
告也自己決定,沒經過我的同意,有些學費收到的現金,
他沒有入帳就直接支出等語(見該案卷第270至272頁)
。而原告亦自承駕訓班79、80年間之會計帳冊早已滅失,
故無法提出等語(見該案卷第175頁),是並無法由駕訓
班79、80年間之帳冊紀錄,得知系爭建物並非駕訓班所出
資興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院向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調取原告79、80年間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該銀行以96年3月19日新光銀屏字第100號函覆以:
本行電腦無客戶甲○○之甲存帳號,且該期間之資料已銷
毀等語(見該案卷第161頁)。是亦無法由此證明原告所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以上開支票帳戶支付工程款所興建一事
為真。至駕訓班上開帳戶79、80年間之往來明細(見該案
卷第209至246頁),雖無與上開工程款每期應給付金額
相同款項之支出紀錄,但不表示駕訓班即無該工程款之支
出,蓋上開明細紀錄並未標明支出用途別,亦有可能分數
次金額提領,或如證人鄭武雄前開所述:有些學費收到的
現金,原告沒有入帳就直接支出等語,是由駕訓班收取之
學費現金直接支出全部或一部之工程款,故實難以上開帳
務明細中,無與每期應給付之工程款相同金額之款項支出
,即謂系爭建物非駕訓班所出資興建。另原告係於84年8
月16日始設籍於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1份可稽(見該案
卷第120頁),並非於系爭建物落成後即遷入戶籍;況戶
籍登記僅屬戶政機關戶籍行政管理事項,與設籍處房屋所
有權之歸屬實為二事,故原告執其戶籍設在系爭建物,主
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要無足採。
(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將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排
除在租賃範圍以外,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
之租金均由駕訓班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豈有被告無
故替原告承租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並為其支付租金之理
?此顯與常情有違。故難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雖
主張其幫被告看管駕訓班之安全,故不需支付租金等語(
見本卷第72頁),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此幫
忙看管駕訓班安全以抵充租金之約定,故尚難採信。
(四)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各層
用途為:1層康樂室、2、3層教師休息室,且起造人為
駕訓班。又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復為兩
造所不爭。上開證據亦均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達到積極的確實
心證,而得認定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事為真。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應辦理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
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