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偉華
代 理 人 陳俊偉 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雄補字第1632號請求
履行契約事件,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核閱卷內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無訛。且本院依聲請
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認其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