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興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興祥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有徒刑須執行,且合併後逾三年,應不執行拘役,懇請予妥適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定執行刑之範圍,自應於聲請範圍內定之。法院僅須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數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拘役55、50、40、60日,均有該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及
於被告所犯其他之有期徒刑案件,原審自無從依職權審究未受請求之事項,是原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合併逾3年有期徒刑,此是否合於
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不執行拘役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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