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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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良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錦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陳錦良受僱於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展公司),以駕駛堆高機施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築展公司承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進行管線施工挖掘道路工程。陳錦良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米倉國小旁,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堆高機進行道路施工挖掘道路時,應注意工程進行中,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於堆高機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及堆高機路線不應超出警示交通錐界線範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堆高機前後端安裝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駕駛該堆高機,前方起重牙叉超出路旁警示交通錐界線,適 蕭楨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遭堆高機碰及機車右側車身,致蕭楨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屈趾長肌部分斷裂、右下肢腓骨長肌肌腱部分斷裂、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貳、案經被害人蕭楨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錦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上訴程序不爭執本案所採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件所採證據,無違法取得,均合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錦良否認其有過失行為,辯稱:當時堆高機是停止狀態,是告訴人蕭楨潔騎機車自己撞到堆高機受傷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錦良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69頁),核與被害人蕭楨潔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 薛慶雲 、築展公司員工 宣強 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頁79至第82頁)。
(二)本件復有被害人蕭楨潔受傷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員警 鄭翔升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71077號函附測謊鑑定書、管線施工分段施工許可證、挖掘公路申請書、堆高機買受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7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
(三)按駕駛人堆高機於道路施工,於堆高機前後端安裝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起重牙叉不能超出路旁警示交通錐界線,被告疏於注意駕駛堆高機前方牙叉超過警示交通錐界線,碰及蕭楨潔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肇事責任並經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11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5898號交通事故之鑑定報告。嗣經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復同此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分析意見,復有該會101年2月14日覆議字第1016200547號函在卷可憑。
(四)至公訴意旨以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認被告有違反此規定之過失。然本件展築公司已申請道路施工,有挖掘道路申書及污水下水道施工告示牌(見偵查卷第38頁、第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被告並無責任,且公訴人所提出之此部分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之受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被告之過失責任,可由本院依職權認定。至被告聲請將肇事責任另送警察大學鑑定,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受僱於築展公司之從事工挖掘道路工程,從事駕駛堆高機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陳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至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云云。而承辦警員 許清欽 雖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其至現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即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屬自首云云。惟證人許清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並非最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最先在現場處理之員警為鄭翔升。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警員鄭翔升,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其巡邏途中發現本件肇事,訊問在場之被告,不發一語,其他工程人員指責被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足證被告犯罪已為有偵查權之警察鄭翔升知悉,其事後向其他警察自白犯罪,並不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原審誤為自首而減輕其刑,於法有違,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但指摘原審自首認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