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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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9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李永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7年4月中旬某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 朱謝英子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穿戴手套並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該處屬大門之一部之門鎖後,侵入朱謝英子上址住處(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犯行均未據告訴),並竊取朱謝英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金耳環1個、K金耳環1個、黃金戒指2只(價值共約1萬元)及 朱雄傳 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後部分變賣供己花用。
㈡復於99年10月15日17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 陳宏偉 位於臺
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5樓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穿戴前開手套並持前開鉗子及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屬大門之一部之門鎖後,侵入陳宏偉上址住處(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犯行均未據告訴),並竊取陳宏偉所有之項鍊2條、戒指4只等物(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後部分變賣供己花用。
㈢又於同年11月18日16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 黃信璋 位於臺
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穿戴前開手套並持前開鉗子及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屬大門之一部之門鎖後,侵入黃信璋上址住處(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犯行均未據告訴),並竊取黃信璋所有之實際數目不詳之美金、港幣、日幣、人民幣、韓幣(起訴書誤載為泰銖,且贅載歐元)及SONY牌PSP掌上型遊戲機1台等物(價值共約4萬7900元),得手後部分變賣供己花用。
㈣再於100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 鍾明珠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穿戴前開手套並持前開鉗子及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屬大門之一部之門鎖後,侵入鍾明珠上址住處(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犯行均未據告訴),並竊取鍾明珠所有之實際數目不詳之美金、港幣、歐元、日幣、人民幣、泰銖等物(折合新臺幣共約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900元】)得手。
嗣因朱謝英子、陳宏偉、黃信璋、鍾明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㈡、㈢、㈣各址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9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李永興,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上揭機車內扣得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 朱傳雄 國民身分證1張,及陳宏偉所有之金色戒指1只、項鍊墜子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璋、鍾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永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朱謝英子、陳宏偉、告訴人黃信璋、鍾明珠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物暨查獲照片共
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98號偵查卷宗第11至14頁、第16至22頁參照),並有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
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昔有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