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清輝 、 鍾清榮 、 鍾清煙 、 黃娘妹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貳拾伍元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0一四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八號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相對人請求伊將本院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區塊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將本院判決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萬6,682元;暨請求伊不得阻礙相對人在系爭土地內施工整地行為,應予准許;伊之反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新竹地院僅判命伊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乙丙丁區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1萬4,557元,暨伊不得阻礙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之施工整地行為;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本院因而將新竹地院駁回相對人後開之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伊應將附圖一甲區塊(面積25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相對人,並將該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暨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相對人2,125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附帶上訴,伊之上訴及反訴確定。相對人嗣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新竹地院聲請對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伊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事件審理中,因上開確定判決於法律適用上仍有疑義,倘持續進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縱伊日後於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為證(見原法院聲字第201號卷第5-4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全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必要。
三、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金,乃擔保債權人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故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應以此可能之損害額為準,而非債權金額。查相對人依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請求聲請人李維敏應將本院判決附圖一甲區塊(面積25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相對人,並將該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暨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相對人2,125元,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無訛。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仍進行中,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各審級之審理期間2審2年、3審1年,合計3年,加以上訴、送卷期間,本件再審之訴應可於3年6個月內審結等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損失,當不超過上開訴訟標的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依此,若抗告人提供32萬6,025元為其擔保(計算式:1,863,000元×3.5年×5%=326,025元),當已足夠。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