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告人夢時代精品婚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照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白乃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孫振燕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萬陸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伊公司任職之期間,係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共計7個月,而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既尚未確定,不應逕以10年計算相對人權利存續期間;且相對人已另於紫羅軒數位婚紗攝影公司任職,權利存續期間應計算至相對人赴他公司任職之日止。況相對人業於101年4月28日向伊公司提出辭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則本件訴訟所需確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期間,僅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計15個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計算式:相對人之月薪60,000元×15月=900,000元),伊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於逾1萬4,700元部分,應予退還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求為判命抗告人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相對人6萬元,及自100年11月4日起至相對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相對人3萬8,000元,暨自抗告人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卷第101頁)。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38頁),可見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包含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二部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審100年度板勞調字第16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而依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係於100年8月3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自此起算至相對人年滿65歲為止(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已逾10年。依又原判決所命給付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460萬6,200元{【60,000元×(2+3/30)月(即100年9月1日至100年11月3日)】+【38,000元×(117+27/30)月(即100年11月4日至110年8月31日)】}=4,606,200元。雖原判決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薪資部分,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相異,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應擇一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至抗告人以相對人已於101年4月28日向其提出辭呈,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於斯時終止乙節,屬相對人嗣後是否減縮原請求之範疇,乃兩造間之實體爭執事項,應俟抗告人提起合法上訴後,由第二審法院依法審理。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所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期間應僅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計15個月之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90萬元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尚有錯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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