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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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 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富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水1瓶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0刑事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迨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上訴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96年間,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96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其後上開3案件之徒刑及拘役刑接續執行之,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20時15分許遭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信義公園公廁內,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1年7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注射水1瓶,復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三、被告王聖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1項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不能作為犯罪唯一證據,被告於案發當日同意警方採尿液檢驗,分局報告呈現三級毒品反應,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類陽性反應,原審以一級毒品論斷,恐有違誤。又被告為戒除毒隱,有持續服用戒毒之舌下錠,完全戒斷毒癮而不再碰及毒品,案發當時身上亦被扣有舌下錠,不明白何以服用舌下錠,會呈現有毒品反應,是被告實有蒙冤之嫌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係綜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水1瓶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員警並未於警局內當場進行檢驗,而係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44363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4363號)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60頁)。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不明橘色粉末,經送請檢驗結果,始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4頁)。是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分局檢驗報告呈現三級毒品反應云云,尚有誤會。又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所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分別為2,171ng/ml(可待因)、34,547ng/ml(嗎啡),是嗎啡部分已超出線性檢測範圍上限濃度3,500ng/ml甚多,足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況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101年7月18日本次被警察查獲前,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何種毒品?)101年7月16日上午8時左右,我○○○區○○○街住處附近信義公園裡的公廁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其於原審時亦自承:「(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扣案的那包東西不是海洛因,是我戒毒用的藥,但是我查獲之前確實有施用過海洛因。」、「扣案的注射針筒1支、注射水1瓶,都是我之前用來施用海洛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45頁),顯見被告除施用其他藥品以抵毒癮外,確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誤。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戒除毒隱,有持續服用戒毒之舌下錠,完全戒斷毒癮而不再碰及毒品,不明白何以服用舌下錠,會呈現有毒品反應云云,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非足採。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