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煒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華煒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貳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貳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華煒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次)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4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富裕釣蝦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27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4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附近之「富裕釣蝦場」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主動向警供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當場為警自其持有之手機套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207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48ng/ml,安非他命濃度404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2590號毒偵卷第12頁、第6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31號,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33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347號),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20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2590號毒偵卷第67、69、77、80頁,2608號毒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中就104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施用毒品部分構成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2590號毒偵卷第2、1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2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易滋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被告就其104年11月15日晚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構成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相較於前次即104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未加重其刑,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工程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590號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合計0.8207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392號),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2590號毒偵卷第80頁),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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