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97年1月27日起准予羈押2月在案。
惟聲請人羈押迄今已逾2月,卻未獲延長羈押之裁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撤銷羈押。又本件移審當日,聲請人並未聽聞法官曾宣示將其羈押,其亦未收受押票之送達,是本院羈押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移審當日即97年3月5日訊問後,認其所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乃當庭宣示自該日起由本院羈押,且本院押票亦已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有本院97年3月5日訊問筆錄乙份、本院押票回證乙紙在卷可稽,則本件偵查中之羈押自97年1月27日起迄同年3月4日止,並未逾2月羈押期間,檢察官自無庸聲請延長羈押。是聲請意旨謂本件羈押逾期,又無延長羈押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業經本院於移審當日當庭宣示羈押,並已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受,已如上述,是本院羈押自屬合法,要無違誤,聲請人辯稱:其未聽聞法官宣示將其羈押,其未收受押票之送達,本院羈押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聲請人撤銷羈押之聲請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恆祺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