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8月18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狀敘述理由,惟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係與證人 曾稚竣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萬元向訴外人 黃國一 購買毒品,其與曾稚竣為合買合用之關係,被告並無販毒予曾稚竣,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二)96年12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說明被告欲至 張樂強 家中收取借款,張樂強並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而已,證人張樂強於原審亦證稱未向被告買過毒品。
(三)被告係受案外人 羅世淞 (原審通緝中)指示交付證人 陳國勝 安非他命,且未收取價金1千元。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與曾稚竣、張樂強、陳國勝,除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之自白外(偵查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證人曾稚竣於原審亦證述伊確曾於96年11月間,在被告住所,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每次1千元;96年12月12日下午4時52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被告邀伊合資購買毒品,與被告先前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係屬二事。被告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辯稱與證人曾稚竣僅存在合買合用關係而未涉販毒情事即有不符(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154至159頁)。另證人張樂強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為警搜索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有部分係向被告購得(偵查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59至163頁);96年12月28日11時38分及21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乃伊向被告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被告將安非他命送至伊住所,並向伊收取之前欠款1千元,故伊共交付被告2千元,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警詢卷第69至73頁)。雖證人張樂強經辯護人及被告詰問後,改稱當日被告有無算錢伊忘記了,及僅係請被告調毒品,被告沒有賺錢等語,非但前後證詞矛盾,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為附和被告及屬個人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原審卷第159至165頁)。又證人陳國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並交付1千元與被告(偵查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69至173頁),被告辯稱交付毒品與證人陳國勝係受羅世淞指示並未販毒等語,顯與被告先前供述矛盾而不可信。再者,被告對其在警詢、偵查時及原審羈押庭、準備程序之陳述既無意見(原審卷第196頁),則原審認定被告販賣毒品與前開人等即非無據。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據其於原審提出抗辯,經原審調查證據後俱認不可採,並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詳加論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又無舉出具體事證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與卷證不符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則原審審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