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執聲字第四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色情漫畫書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八一號被告甲○○所犯妨害風化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色情漫畫書二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結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八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而扣案之色情漫畫書二本(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三六八八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