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洪政宏因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罪名分別為傷害、毒品之罪,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犯罪之目的及所生危害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