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亦有明文。另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準此,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截至民國111年4月21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991萬8,581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而力山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8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01900號函命令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力山公司董事長 林鄭勤 已於93年11月23日過世,其餘董事 宋青蓉 、 宋威震 為法定清算人,然該2人因行蹤不明,已不能擔任清算人,依民法第39條規定,應由本院解除其等職務。又聲請人已洽請 余景登 律師同意在報酬4萬5,000元範圍內擔任力山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力山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力山公司已於98年8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01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函在卷可憑,觀諸前開規定,力山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然本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呈報力山公司清算人事件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力山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宋青蓉、宋威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法定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另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