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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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63號原告 李威翰 被告美商彭博新聞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寇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按勞動事件法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故109年1月1日前,有關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適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辦理,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改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比例暫免徵收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下稱第一審),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告即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勝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於111年6月2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15;原告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85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2,08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096元(經本院107年5月24日北院 忠民 和10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函核定);上訴之訴訟利益為14,631,6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1,248元,合計352,344元【計算式:141,096元+211,248元=352,344元】,其中百分之15即52,85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計算式:352,344元×15%=52,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85即299,492元【計算式:352,344元×85%=299,492元】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惟因原告前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第一審已繳納70,6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有自行繳款收據2紙在卷)、第二審已繳納105,624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7頁及卷三第395頁之自行繳款收據),經扣除上述已繳納部分後,餘123,188元仍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99,492元-70,680元-105,624元=123,188元】。
末以,原告即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7,315,8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19日 院彥民午 108重勞上36字第1100005334號函核定,參第三審卷第5頁),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10,202元,經扣除已繳納之36,734元(第三審卷第33頁自行繳款收據),餘73,468元仍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10,202元-36,734元=73,468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法院准予暫免繳納原告歷審部分裁判費,待訴訟終結後,經職權裁定命由應負擔之人向本院繳納,其中52,852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96,656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23,188元+73,468元=196,65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