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LLSWORTHDOUGLASAL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LLSWORTHDOUGLASALA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ELLSWORTHDOUGLASAL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所竊得之啤酒1罐雖價值微薄,已為警扣案並返還被害人 李怡慧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但被告前於109及111年已有各1次之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拘役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士,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啤酒1罐,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69號被告ELLSWORTHDOUGLASALAN(美國籍)
男66歲(民國44【西元1955】
年10月1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8C09室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30
5室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LSWORTHDOUGLASALAN(下稱其中文名 艾達 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8時13分許,在李怡慧所經營全家超商康定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ASAHI廠牌、鮮摘葡萄口味水果啤酒1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元)得逞,後未結帳即離去,經李怡慧當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旋經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李怡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艾達生 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上開商品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