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116號原告 廖湘
蘇麗美 杜淑娥 丁美智 陳麗香 陳雅媚 林莛茵 許文烈 林麗珍 陳芬蘭 郭倍君 郭競程 黃錦和 林盈紘 侯秋絨 李海梅 林素霞 林綉蓮 蕭秀珍 彭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告林 洛安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被告 陳澄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及被告 林洛安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麗美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淑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智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香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雅媚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莛茵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烈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珍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芬蘭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倍君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競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和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盈紘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秋絨新臺幣貳佰萬陸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海梅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霞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綉蓮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秀珍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馨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湘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廖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麗美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蘇麗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杜淑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元為原告杜淑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美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丁美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麗香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陳麗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雅媚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陳雅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林莛茵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林莛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許文烈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許文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林麗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林麗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陳芬蘭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陳芬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三、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郭倍君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郭倍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四、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郭競程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郭競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五、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黃錦和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黃錦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六、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林盈紘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林盈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七、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侯秋絨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元為原告侯秋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八、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李海梅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李海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九、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林素霞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林素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林綉蓮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林綉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一、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蕭秀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蕭秀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二、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彭馨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彭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該條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另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上訴人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頁),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另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該案第一審以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高達一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35頁),堪認原告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澄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 馬勝 金融集團」(下稱馬勝
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即訴外人 張金素 、 張牡丹 、 賈翔傑 、 陳子俊 、 袁凱昌 、 陳姿尹 、 廖泰宇 、 楊秀娟 、 李子豪 、 錢右強 、 羅志偉 及 陳淑燕 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訴外人 黎桂連 掌控之個人及訴外人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張金素等共13人均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
㈡被告陳澄玄,外號『 陳玄 』,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
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訴外人 張智淮 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訴外人 吳雯婷 、 鄧明璇 均係陳澄玄下線,訴外人 梁仕欣 則經陳澄玄安排為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被告林洛安(與被告陳澄玄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外號『洛安老師』,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訴外人 劉增治 、 劉育瑄 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訴外人 鄭幸福 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台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㈢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
瑄、梁仕欣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㈣陳澄玄經陳子俊直接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
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吸收陳淑燕(陳淑燕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張智淮再招攬劉增治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仕欣、林洛安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以陳澄玄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ROGP」股票)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母親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 楊雅琳 、 吳念容 、 田琦銘 、 吳翠玲 、 查慕謙 、 查貴珍 、 楊子涵 、 張維哲 、 張芳溢 、 張敬琳 等人;鄧明璇於103年1月起,陸續招攬訴外人張敬琳、 凌寶雯 、 呂宜容 、 杜怡瑤 、 簡家榕 等人;梁仕欣招攬 張雅雯 、 徐國慶 、 林冠璋 等人;林洛安招攬訴外人 符仕育 、 邱子晏 、 張婉婷 、 曹競方 、 黃麗慧 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訴外人 楊川擴 、 皮天辰 、 徐燕清 、 王美馨 、 宋梅鳳 、 陳中村 、 戴采翊 、戴統世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
㈤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
治及劉育瑄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陳澄玄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再由「馬勝集團」境外成員將點數撥至張金素「twosasa」帳戶內,以利後續配發點數作業。陳澄玄則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之辦公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張金素並指示妹妹張牡丹就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張金素等人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陳澄玄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黎桂連遂以本人及上揭6家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黎桂連犯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自104年3月起,「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幸福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張金素遂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鄭幸福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嗣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鄭幸福收款之金額),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 黎亞涵 、馬莉、CHANMUIFONG、FIRSTRIGHTDEVELOPME-NTS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3億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鄭幸福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即附表三扣除黎桂連收款之金額)。
㈥陳澄玄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
達新臺幣2億2,858萬1,358元。吳雯婷吸金總額達新臺幣4,190萬4,680元,張智淮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823萬5,090元,林洛安吸金總額達計達新臺幣1億7,585萬4,026元,劉增治與劉育瑄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154萬5,360元,梁仕欣吸金總額達新臺幣90萬6,270元,鄧明璇吸金總額達新臺幣281萬3,5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陳澄玄、林洛安外,其餘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吸收資金之金額均認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如後述)。原告廖湘、蘇麗美、杜淑娥、丁美智、陳麗香、陳雅媚、林莛茵、許文烈、林麗珍、陳芬蘭、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林盈紘、侯秋絨、李海梅、林素霞、林綉蓮、蕭秀珍、彭馨(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則投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受有損害。
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廖湘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蘇麗美4,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杜淑娥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丁美智72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麗香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雅媚10,8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莛茵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文烈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麗珍5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連帶給付陳芬蘭5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應連帶給付郭倍君4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連帶給付郭競程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⒔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錦和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⒕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盈紘1,84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⒖被告應連帶給付侯秋絨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⒗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海梅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⒘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素霞8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⒙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綉蓮6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⒚被告應連帶給付蕭秀珍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⒛被告應連帶給付彭馨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洛安則以:原告自認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投資,當不得主張林洛安觸犯銀行法第29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洛安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或負責人,無從以任何方式維持多層次傳銷之運作,對於資金最終流向更無從置喙,原告不得以林洛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林洛安賠償。原告自認將款項交付訴外人 楊芳瑜 ,乃因受楊芳瑜招攬而投資馬勝集團,對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債權等情,林洛安亦否認與原告有上下線關係,且原告亦未就其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何種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獎金、紅利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澄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片、馬勝
集團宣傳截圖、馬勝集團宣傳、line截圖、說明會通知、合作金庫存摺、保證書、匯款單、馬勝集團給原告投資帳號之投資金額、line通話、丁美智被騙經過、存摺、楊芳瑜手寫承認陳雅媚投資馬勝基金、台灣銀行存摺、GAGL配售表格、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27-30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陳澄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高達一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就其所為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林洛安辯稱原告自認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投資,當不得主張林洛安觸犯銀行法第29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洛安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或負責人,無從以任何方式維持多層次傳銷之運作,對於資金最終流向更無從置喙,原告不得以林洛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林洛安賠償。原告自認將款項交付楊芳瑜,乃因受楊芳瑜招攬而投資馬勝集團,對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債權等情,林洛安亦否認與原告有上下線關係,且原告亦未就其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何種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等語,顯均與上列事實不符,殊不可採。又原告自認於投資馬勝集團後已各領取紅利如附表二示(見本院卷二第109-112頁),由上足見被告確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且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馬勝集團金額與拿回投資收益金額差額之損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林洛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309-311頁)起,陳澄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3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