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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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 張魁斌 」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晚間11時至翌(19)日凌晨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猶於109年5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而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仁五路口時,經警攔檢而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詎其竟冒用不知情之兄「張魁斌」名義接受酒測,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查獲處,接續於2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下稱「酒測單」)上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張魁斌」名義之署押各1枚,續於執行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文件之受測人簽名欄偽造「張魁斌」名義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張魁斌。嗣警方將張國斌帶回調查,張國斌報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警方察覺與上開張魁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懷疑張國斌謊報身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國斌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簽署「張魁斌」名義之酒測單2紙、執行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文件(2紙,分別以張國斌及張魁斌名義簽署,以張魁斌名義簽署者,在同一位置之「魁」字復簽署「國」字)、簽署被告「張國斌」姓名之酒測單2紙、確認單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簽署後文書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被告於酒測單、執行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文件上,偽造「張魁斌」之署押,僅在於表示受測者個人之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述說明,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二)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酒駕為警查獲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偵查程序所製作之文件上均偽造「張魁斌」之署押,顯係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為逃避刑責,接連冒用其胞兄「張魁斌」之名義簽名,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酒駕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張魁斌遭受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兼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於酒測單2紙、執行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文件1紙上,所偽造「張魁斌」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