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儒指定辯護人黃絢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
6年間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金,購入玩具手槍1支。再接續於107年5月3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4,000元之價金,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支。
即於該日起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以未扣案之9mm螺旋拉刀護管模具,用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膛線刀、固定夾、8.95鑽頭等工具,將槍管固定在固定夾上,持換裝8.95鑽頭之電鑽(未扣案)貫通前揭槍管,復將膛線刀放入槍管內,以鐵鎚(未扣案)敲擊製作槍管內之膛線,再徒手將該貫通後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前開購入之玩具手槍槍身上,而將之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某時,在露
天拍賣網站,購買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20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應予更正)。即於該日起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如附表編號2、3、6、13所示之原料、工具,先將底火片裝填於彈殼最底部,再裝填火藥,將彈頭用固定夾夾住彈殼,徒手將彈頭與彈殼結合固定,除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非法持有之外,亦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2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應予更正)。
二、嗣於107年7月10日上午8時49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卷第101頁背面、第121頁及其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4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11、12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槍枝(含彈匣)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77273號鑑定書(含照片)、10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47779號函附卷可憑(詳偵卷第22頁以下;本院訴卷第77頁)。再者,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是被告經由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玩具手槍,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玩具手槍,成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已具創設性,應屬「製造」。至被告將金屬彈頭、裝飾彈彈殼、底火片、喜得釘等物加以組合,使之成為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其上址住處內,接續製造子彈之犯行(其中1顆具殺傷力,已達既遂;另1顆不具殺傷力,係屬未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警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查獲(詳警卷第11頁、第12頁),並非因被告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後有何持槍危害他人安全或妨害社會秩序行為,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僅有於105年間有觀察、勒戒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甫因病過世之父親生前亦由其照顧等情,有被告之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訴卷第89頁),並為其偵查中當庭所供明(詳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並非遊手好閒之人,而係身負家庭重任者。從而,依被告犯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規模創設或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惡行有所區隔;故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與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製造上開槍、彈後未持以危害他人安全或妨害社會秩序行為,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刺青師,其他時間做工,月入約2、3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大腿骨開刀,走路需倚靠四腳椅,需扶養母親和小孩,妻子薪水約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122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前述之比例原則等項,於數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亦有適用,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查被告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罪手段固有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不同,但所涉犯罪時間俱在107年間,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業經試射鑑定之子彈合計2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均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13之膛線刀1支、固定器1個、固定夾1支、8.95鑽頭3支、喜得釘57顆、預備改裝用彈頭2顆,係被告犯製造槍、彈等罪所用或預備犯本案製造槍、彈等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詳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5頁、第6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未用到膛線刀,然由其嗣陳稱「當初看網路說有膛線會比較準,但試射也不會準」等語,可知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之製造改造手槍方法較可採,併此敘明】,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包彈8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且未列入公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②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未完全車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77273號鑑定書、108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1659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557號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2頁;本院訴卷第19頁、第81頁)。上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銼刀1支、尖嘴鉗1支,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嘉綸附表┌─┬──────────────────┐│編│扣押物品││號│(種類及數量)│├─┼──────────────────┤│1│膛線刀1支│├─┼──────────────────┤│2│固定器1個│├─┼──────────────────┤│3│固定夾1支│├─┼──────────────────┤│4│8.95鑽頭3支│├─┼──────────────────┤│5│銼刀1支│├─┼──────────────────┤│6│喜得釘57顆│├─┼──────────────────┤│7│土製改造子彈2顆(均已試射)│├─┼──────────────────┤│8│空包彈8顆│├─┼──────────────────┤│9│尖嘴鉗1支│├─┼──────────────────┤│10│槍管1支(未貫通)│├─┼──────────────────┤│11│815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12│彈匣1個│├─┼──────────────────┤│13│預備改裝用彈頭2顆│└─┴──────────────────┘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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