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洛安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湘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釋明,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其保證書能否供釋明之用,仍由法院斟酌認定。如不能證明具保證書之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自仍無從准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號),雖以:伊因投資馬勝集團遭檢察官起訴,2年來並經上百位投資人提起近30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已於106年3月16日遭檢察官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伊投資馬勝集團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亦血本無歸,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馬勝集團網路公示信託帳戶資料與投資金額統計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2號刑事裁定、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聲請人之母 林陳玉琴 出具之願任保證人保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至18、20至22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馬勝集團網路公示信託帳戶資料與投資金額統計表,至多僅能證明其投資馬勝集團之情形;至聲請人所舉上開刑事裁定及建物登記謄本,雖可證明其所有之前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業經扣押而無法處分,然觀聲請人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之財產包含上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三芝區之1筆土地以及多家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為505萬1,990元,扣除前揭建物之課稅現值288萬6,600元、坐落基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203萬8,800元外,尚有12萬6,590元之財產,另其各年度均有多筆股利所得,105及106年度並有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參以聲請人正值壯年(見本院卷第23頁戶籍謄本),並自承其自98年間開始從事直銷工作,其後成為最高階直銷商,常於讀書會中與他人分享投資經驗,投資馬勝集團之金額即約5,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至5頁),另審酌聲請人於其遭馬勝集團投資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多件案件中,包含本件聲請案與本案訴訟一、二審,以及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3號、108年度金字第124號暨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號等案件,均有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36至57頁,以及109年度金上字第2號卷第3、47頁),可知聲請人非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及工作能力。聲請人雖另提出林陳玉琴出具之保證書,惟該保證書僅記載「具保證書人聲明並承諾:於林洛安應就本件上訴負擔訴訟費用時,當即代繳暫免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46,584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其他資料足供審認林陳玉琴有何資力得為前開保證,是該保證書尚不足以代救助事由之釋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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