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6號
109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1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鄭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6月9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某處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3月1日19時12分許,員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00000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復於2分鐘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8年7月25日7時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吉泰路口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8日 慈大 藥字第108030827號函附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18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81206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8083073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就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述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本案警方縱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後,得據以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雖係經強制採尿而驗出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然其在接受強制採尿前,即已主動向員警該次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事,就其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罪,且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有施用,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非是。惟審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有自首事實欄一(一)之情形,態度尚佳,暨事實欄一
(一)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欄一(二)則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雙親,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係因107年間離婚後,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重量暨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此乃被告供其於事實欄一(二)②施用剩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供其事實欄一(二)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頁、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林家瑜、於盼盼起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鄭元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符合自首)│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①所載之│鄭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二)②所載之│鄭元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海洛因壹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30日慈│││(含包裝袋)│大藥字第108083073號函附鑑定書││││送鑑證物:白粉1包(第0000000000號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2.毛重:0.7352公克(含標籤)││││3.淨重:0.0499公克││││4.取樣:0.0118公克││││5.餘重:0.0381公克││││6.檢驗結果:海洛因│├──┼────────┼───────────────────┤│2│針筒壹支│第0000000000號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行動電話壹支│1.第0000000000號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蘋果金色)│3││││2.門號:0000-000000││││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4│行動電話壹支│1.第0000000000號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TC白色)│5││││2.門號:0000-000000││││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記事本壹本│第0000000000號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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