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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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陳謝 現收
陳玟瑾 陳豐富 陳月美 陳星安 陳月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陳月春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江長 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陳江長、原告陳謝現收偽稱:「原告陳豐富給付扶養費事件恐將強制執行陳江長之財產,應將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免遭查封,被告願隨時返還。」,致陳江長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陳江長於103年間驚覺遭被告欺騙,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復於108年3月間竊取由原告陳謝現收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陳江長已於108年4月1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曾於同日上午向陳江長、原告陳豐富、陳月鳳、陳月美、陳謝現收表明願將土地及金錢返還陳江長與原告陳謝現收而承認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陳江長所贈與云云即無足採;再者,系爭土地既係由陳江長出資,於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仍由陳江長、原告陳謝現收管理使用、繳納費用,並由原告陳謝現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應可推定陳江長與被告間具借名登記合意;況陳江長如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而非如證人 丁美雲 所述由陳江長領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辯洵無足採;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江長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受贈後系爭土地仍由陳江長、原告陳謝現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其於108年4月10日稱願將系爭土地及金錢返還陳江長等節;惟系爭土地係陳江長感念其長年付出及陪伴,始親自委託丁美雲代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並於99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此觀委任書記載「本人同意將左列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大女兒陳月春女士無誤」即明,復經證人丁美雲、 陳慶樹 證述明確,故其確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又其與陳江長、原告陳謝現收為父母子女關係,復自陳江長受贈系爭土地,其於受贈後同意父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委由父母保管亦與常情無違,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足採;再者,原告於陳江長彌留之際不斷以「陳江長牽掛系爭土地無法離世」等語迫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陳謝現收所有,其因不堪原告威逼復不願於昏迷之陳江長面前爭吵,始附和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金錢返還陳江長等語,惟其自始未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前揭所述僅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縱認其與陳江長間已成立贈與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答辯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況果如原告所言,陳江長係為恐遭強制執行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衡情應將名下所有財產均登記為其所有,惟陳江長於99年間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益徵原告所述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江長所有,陳江長於99年10月7日
以99年8月30日成立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繼承人陳江長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原告陳謝現收為其配
偶,被告、原告陳月美、陳月鳳、陳豐富及訴外人 陳豐年陳豐基 為其子女,而訴外人陳豐年、陳豐基分別於繼承開始前即91年9月11日、95年4月19日死亡,而遺有子女即原告陳玟瑾、陳星安,是陳江長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被繼承人陳江長與被告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江長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㈡原告就此固提出108年4月10日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7頁)。觀諸前揭光碟譯文,被告僅稱:「阿爸,你的土地我會還你啦!」、「阿爸,你的地和那個錢,我會還你啦!」,而就返還系爭土地之原因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等節未置一詞,尚難以被告前揭陳述認被告有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意。況被告為前揭陳述時,原告接連對被告稱:「你要跟伊講,你會過名還媽媽,阿爸才會靜靜去,不然阿爸會掛心這件事,你要跟伊講乎清楚」、「你一直不講,阿爸一直掛心」、「你這樣不聰明,講給大家聽」、「不是啦! 阿春 ,阿爸已經快要走了,拜託一下啦」、「你不講,他就是不願意走」等情,亦有前揭光碟譯文可證,足見被告僅係為使陳江長平靜離世及維持家族和諧始為前揭陳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與陳江長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已無足取。
㈢次查原告陳月美、陳月鳳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固具結稱:
被告向陳江長及原告陳謝現收偽稱原告陳豐富之訴訟案件恐扣押陳江長之財產,陳江長始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締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未來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系爭土地亦由陳江長、陳謝現收使用並保管所有權狀,原告陳豐富亦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惟原告陳月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陳江長與被告約定時有何人在場,其係事後聽陳江長轉述始知上情,具體知悉時間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陳月鳳亦自承:不知陳江長與被告約定時有何人在場及具體約定內容,其係於100年間聽陳江長轉述始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承上,原告陳月美、陳月鳳於被告及陳江長約定時既未在場親見親聞,其等所述僅事後聽陳江長單方陳述,復考量原告陳月美、陳月鳳與被告處於對立關係,自不得以原告陳月美、陳月鳳前揭所述逕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陳江長出資,99年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後,仍由陳江長及原告陳謝現收自行使用並由原告陳謝現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應推定被告與陳江長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云云。查系爭土地於被告受贈後仍由陳江長、原告陳謝現收使用,並由其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與陳江長、原告陳謝現收為父女、母女至親,被告復係自陳江長受贈系爭土地,則被告基於親屬關係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同意陳江長、原告陳謝現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由其等保管所有權狀,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與陳江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法律關係相異,自無援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佐以陳江長於99年8月3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證人丁美雲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上記載:「本人同意將左列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大女兒陳月春女士無誤。陳江長(簽名蓋章)」、「99年8月30日晚7時委任人會同妻陳謝現收親自開貨車來親簽並用印」,有前揭委任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證人丁美雲復到庭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陳江長,委任時陳江長攜3張權狀及被告之身分證來找我表示欲將土地無償贈與被告,458地號土地嗣後未贈與係考量增值稅問題始撤回贈與,我曾與陳江長確認贈與原因,陳江長表示被告一直在家幫忙始贈與系爭土地,過程中陳江長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一事,如果是借名登記我們會在委任書上註明,據我所知本件係單純贈與,且陳江長是與配偶一同前來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被告所述:
陳江長係感念其付出始將系爭土地贈與其等節相符,被告所辯即非無據。原告雖稱陳江長系為免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未向丁美雲表明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云云。惟陳江長除系爭土地外,名下尚有臺東縣臺東市○○段302之2、744、744之1、745、745之1、764地號土地及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前揭土地於99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17,328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則為6,323,140元等節,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50頁至第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果如原告所言,陳江長為免遭強制執行始與被告締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衡情陳江長應將名下所有土地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陳江長捨此不為反保留市價約5,317,328元不動產於本人名下,益徵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李彩霞 以證明原告陳謝現收曾要求被告返還所竊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嗣由李彩霞代為返還部分,惟本院考量李彩霞縱曾代被告返還原告陳謝現收所保管之所有權狀等物,亦無從推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認原告前揭聲請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與陳江長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屬不能證明,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郭欣怡┌────────────────────────┐│附表:│├──┬───────────────┬─────┤│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1│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全部│├──┼───────────────┼─────┤│2│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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