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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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 王張娥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 律師複代理人 溫育禎 律師
邱映綺 被告 吳耿碩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於民國104年間因使用、管理疏失而破壞建築結構及施工不當等因素,導致水管滲漏嚴重,滲漏之水體經相連樓板向下流至伊所有同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自天花板處嚴重漏水,漏水處延伸至相鄰牆面、裝潢均不堪使用,且天花板內之建築結構亦因漏水侵蝕剝落,已有坍塌之虞,鋼筋亦生銹蝕,經伊多次請被告進行修繕,且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被告始聘請水電人員進行開挖檢查,然因被告不願支付開挖及補回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遂向伊謊稱漏水情形並非係因被告所致,而 伊斯 時已屆65歲之高齡,實不願亦無力與被告進行爭辯,便於104年9月17日同意簽署104年民調字第181號調解書,並支付被告上開5萬元之開挖及補回費用。然於106年6月間,系爭2樓房屋突又發生漏水情形,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裝潢毀損、腐爛、鋼筋外漏鏽蝕並脆化、混凝土剝落以及牆面產生多處白華現象等情,經伊多次與被告溝通無效,致系爭2樓房屋所受侵害不斷擴大。嗣 經鈞院 囑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過程中,已明確發現本件出水點,故現場依假處分之執行內容(鈞院107年度重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經被告在場並同意後,先行代為請開挖廠商將該破漏管線修復並更換,目前已無漏水情形。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伊代為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費用28,500元。
含3樓漏水點的開挖工程(即水管週邊打除、水電修繕接管4,500元,含施工人員工資及材料費用),牆面狀態如鈞院卷㈡第281頁,開挖處之牆壁尚未復原,原告僅請求上開代墊之修繕費用28,500元。
⒉預估結構修繕費用363,300元。
⒊預估室內裝修費用847,100元。
⒋預估修繕系爭2樓房屋期間所增加住宿費用30萬元(2,500×120=30萬元)。
⒌醫療費用(已接受治療部分)420元。
⒍精神慰撫金:
伊鎮日在潮濕不堪環境中生活,每日更因擔心害怕天花板何時會崩壞塌陷而夜不成眠,導致罹患憂鬱症,每間隔3小時即需拖著高齡病體輪流清理用臉盆水桶銜接之大量漏水,令伊苦不堪言,受到極大精神痛苦,健康權受有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得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⒎以上共計1,939,32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7月至9月間即已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水管漏水滲
入系爭2樓房屋,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經伊委請水電人員開挖檢查後,認定漏水並非伊家中水管造成漏水,且因開挖檢查造成系爭3樓地板受損,原告便表明願賠償5萬元作為修繕費用,該筆費用並於兩造該次調解成立時當場一次給付清償,並就該次房屋漏水事件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故兩造已於104年確認當時漏水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104年間雖有找抓漏人員,但找不到漏水原因,有檢查水管有無破損,無修補施工。
㈡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果㈡:「經勘查,研判造成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層樓版之漏水原因為3樓木地板臥室(原浴廁位置)牆內豎向汙水排水管(共同管路)管身破孔導致漏水,並導致架高木地板下方積水及2樓上層樓版漏水。」,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漏水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支出均非應由伊負責。又伊自99年買受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後,並未於原浴廁位置進行增建(現況結構與買受時相同),是本件漏水修繕費用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經過㈡第二次會勘(107年9月4日)部分雖載:「⒉107年9月7日再次進行漏水處勘查,經由施工作業人員將牆面擴大打除後發現,牆內埋設給排水管及柱旁之豎向排水管之前方管身有多處小丁塊修補痕跡,其後方管身有兩處破孔為本案漏水原因…」等語,然此與伊有無違法增建浴廁並無關係(遑論伊並未為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確認或敘明管身破孔原因為何,而伊取得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後並未於原浴廁位置進行增建,則管身破孔自與伊無關,姑不論伊並未於原浴廁位置進行增建等情,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鑑定標的(3樓)平面位置及編號第19、20現況照片所示,共同管路之破孔位置為管身後方,為系爭3樓木地板臥室牆面之相反位置,而管身前方則無任何破損痕跡,依經驗法則,若該破孔係因伊違法增建浴廁施工不慎所致,理當自靠牆面側即管身前方處先敲擊破壞,進而貫穿破壞至管身後方,焉有僅後方破孔而前方絲毫未損之可能,此與經驗法則顯然有悖;尤以,該管線若係遭外力敲擊破壞,則破孔處外緣應有龜裂現象,然依編號第22、23現況照片所示,管身破孔外緣完整而無龜裂,故此情顯非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
㈢原告108年2月1日陳述意見狀主張系爭2樓房屋尚需「高低壓
灌注結構補強」、「亂落處鋼筋補植及水泥結構補強」等修補處理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果㈢部分所載系爭2樓結構體補強之修繕方法以及十二、結論與建議部分內容實已足維護維護系爭2樓之建物安全性、合適性及使用性。因此,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額外補強處理之必要,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預估修繕房屋內部裝潢所需費用413,000元」以及原告陳述意見狀主張「原木作天花板修復」、「壁癌油漆修繕」、「水電修繕工程」、「浴廁牆壁修繕」等部分,並提出原證7估價單一紙,原證7估價單僅列有項目、金額,全無任何影像、照片或相關現場紀錄作為憑據,則所列品名等項是否均為原告因本件滲漏受有之損害,究是否因渠本身年久失修老舊、或其他因素所致而需於原告使用數十年後方為更新修繕等情?至為可疑,迄今未見原告詳為舉證說明與本件滲漏有何因果關係,茲舉水電工程所含「更新室內110V電線迴路」、「更新市○○路/電話/電視線迴路」等項為例,一般電線迴路均藏於牆內,且以塑料絕緣材質包覆,漏水並不會致使線材受損,詎原告竟為上開請求,除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外,其費用分別高達35,000元、20,000元,價格亦顯不合理。其次,鑒於兩造前於104年已有漏水糾紛且經兩造確認該次漏水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原告更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在案,則原告本件主張需為裝潢修復之損害範圍,究係因何次漏水所致生,亦非無疑,原告迄今未為舉證說明。原告雖主張預估修繕房屋期間所增加住宿費用30萬元部分,並提出原證8為證,惟其僅為網路住宿活動資訊,無法證明原告相關支出,伊予以否認。而就醫療費42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載明原告罹有泛焦慮症病情,然並未說明其成因,復精神疾病成因容有多端,故原告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謂其泛焦慮症係因系爭漏水所致云云,洵無足採,伊亦否認之。另依系爭鑑定報告十二、結論與建議部分所載內容可知,除非係可能接觸屋外環境水分之牆面、樓板,或室內使用空間主要為用水區域而有面積及位置等改變時,始有考慮施作防水層之必要,本件鑑定時已一併完成破管改善處理,系爭2樓房屋亦已不再漏水,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需整體一併進行防水處理云云,顯然欠缺必要性。
㈣原告於106年間初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
伊即有於第一時間積極回應,惟因104年間之漏水糾紛業經水電人員認定並非伊家中水管漏水所致,且兩造均已拋棄就此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伊自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致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出席調解未果。依原證11所示者為聲請定暫時假處分狀態民事案件,法官已當庭明諭該案只處理假處分,至系爭漏水原因及相關損害賠償爭議,均與該案無關,且從原證11筆錄內容均未見伊自承或經認定有對於系爭3樓房屋管理失當、伊從未任何協助處理等情,又上開假處分案件雖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於107年4月12日作成裁定在案,然細繹裁定內容亦未就漏水原因、因果關係或過失責任歸屬等爭議進行認定;尤以,因當時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聲請調查證據進行鑑定,而原告自承「兩造已有共識就本案漏水成因進行鑑定,待鑑定結果確認後,雙方願先行協商處理方式及賠償金額」等語,足證原告明知伊實有協同確認系爭漏水原因、並展現願與原告協商處理之善意。
㈤證人 林期文 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方稱有抓漏防水泥作工程經驗,證人有無結構技師、土木技師、營建防水技術士等相關執照?)我沒有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執照。我是請工班施作,我不是實際執行人,我只有負責估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沒有相關執照,請問證人一般在做抓漏防水泥作工程時,估價之依據為何?)因為我是請工班施作,我去看任何工地或是估價時請工班列席,工班會跟我去現場會勘及看工程程序要如何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接續證人剛剛回答,證人之意思是一般證人在做估價時,可有工班提供意見,證人本人沒有判斷估價之能力或相關學識背景?)在工地及民房修繕、估算金額,沒有相關學識背景,但我在營造及防水這方面已經做了10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鈞院提示原證
6、17,請問這2份估價單是否由證人所製作?是何人委請證人製作?)⒈原證6、17都是我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6、17報價單是否也是按照由證人帶領工班,工班出具意見後由證人所製作?)是。」等語,可知證人林期文雖稱有抓漏防水泥作工程經驗,惟其毫無結構技師、土木技師、營建防水技術士等相關執照,亦無相關學識背景,且實際上均為其所帶領之工班負責施作及出具估價意見,因此證人林期文所稱負責估價乙節,論其實際僅係形式上負責估價單之製作,但估價內容均依工班意見辦理,包括本件原證
6、17估價單亦是如此製作得出。證人林期文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法官問:請問該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係依據系爭房屋何種情況所列估及其必要性為何?)⒈包含所有客廳、浴室及浴室外所有鋼筋樑柱都爆裂,為了安全起見,所以所有鋼筋樑柱爆裂處打除、防鏽、防水及結構補強。⒉為了居住人員安全。(法官問:提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第1-2頁並告以要旨,請證人說明上開估價單與此份初步損害修復概算表在金額上為何有落差?)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第2頁現場平面圖所標示漏水較嚴重區域與我們去判定之位置及範圍不同,估價單的範圍比較大,包含客廳、浴室、浴室外,鑑定報告只有客廳及浴室外較嚴重區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前問題,土木技師公會修復概算表上這部分有沒有包含施作人員之工資?就證人公司之估價單是否會包含工資?所以就前問題金額會有落差也是因為工資之差異?)⒈沒有。⒉是,是連工帶料。⒊是。一般民房修繕會去現場區域計算坪數及天數包含人工費用計算,但如果用平方公尺計算沒有辦法承擔工程施作費用,因為一個工人一天工資3,000元,且這個範圍跟去現場判定的地方不一樣,我們估算範圍較大,所以才會認為前問題所述修復概算表的修繕範圍面積有落差及沒有包含工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稱修繕範圍比鑑定報告大,是因為之前去看的時實際上看到的漏水及損害情形來估算,而不是只估價較嚴重部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稱系爭房屋2樓漏水範圍及程度,證人是如何判斷所有之損害都是漏水造成?)因為神明廳、廁所中間是壹支樑柱及牆面,漏水點剛好在樑柱上方,因為水一直往下滴水,我們到廁所時壁面也是濕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鈞院提示原證17、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修復概算表並告以要旨,請證人確認原證17所載工程項目各是上開修復概算表之哪些項目?)概算表內項次3、7、
11、12,這些是估價單上沒有的。零星修繕含搬運及清潔,我的估價單上廢棄物清理即有包含搬運及清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稱上開修復概算表未含工資是因為計算採用平方公尺為說明,但原證17估價單也沒有載明各項單價有包含施工工資,請問證人以何依據認定修復概算表未含工資?同前所述。」,既然原證6、17估價單並非證人以自身專業進行評估後所製作,顯見前揭證人證述要無所憑,洵無足採。姑不論證人並無防水抓漏、估價相關證照及專業知識,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之系爭2樓修復概算表是否包含施工工資乙節,實應由本件鑑定單位回覆意見,要不得由非鑑定書製作人之證人以其不具專業之意見而為推論,故證人林期文所為相關證述,顯不可採信之。證人林期文到庭證稱因為施工判定標準及施工工法不同,有所落差,且材料施工之品質、工序也不一樣等語,且依系爭補充鑑定函「…七、本鑑定報告書內之初步修復費主要供貴院作為雙方協議參考,其初步修復項目之金額與業界修復金額相近,惟各家廠商依實際施作項目及估價金額仍有差異。」等語,可知證人林期文經再三詢問後,終於證述原證6、17估價單修繕範圍比上開系爭2樓修復概算表修繕範圍要大,實係因施工工法、工序、材料品質不同所致,而鑑定單位函覆意旨亦呈相似意見,表示金額差異可能與廠商實際施作項目及估價金額有關,而非上開系爭2樓修復概算表為初步修繕判斷或僅列損害較嚴重範圍而已。因此,證人林期文較早時所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第2頁現場平面圖所標示漏水較嚴重區域與我們去判定之位置及範圍不同,估價單的範圍比較大,包含客廳、浴室、浴室外,鑑定報告只有客廳及浴室外較嚴重區域。」、「修繕範圍比鑑定報告大,是因為之前去看的時實際上看到的漏水及損害情形來估算,而不是只估價較嚴重部分」等證述,除顯與其後續證述內容互有矛盾外,亦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5月23日函(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內容相悖,故上開證人證述及原證6、17估價單,均無法證明系爭2樓損害範圍、必要性及與系爭漏水間之因果關係,實不可採。證人林期文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鈞院提示原證19並告以要旨,請問原證19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是否即為107年9月4日、107年9月7日勘驗時之作業費用及勘驗破懷之後之修復費用?)只有勘驗時作業費用,並無勘驗破懷之後之修復費用,我只有修復漏水之水管,其他浴室挖了1個孔、木地板都沒有修復。」,另有關勘驗所需作業費用及屋內勘驗時必要之破壞部分之修繕費用,業經兩造於鑑定程序中協議為勘驗相關費用,此有107年8月21日之鑑定會勘紀錄表可稽,準此,既勘驗所需作業費用(包含修復水管)已為勘驗相關費用而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明載系爭2樓房屋上層樓版之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木地板臥室(原浴廁位置)牆內豎向汙水排水管(共同管路)管身破孔導致漏水等旨,是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就系爭漏水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支出負責,原告提出原證19估價單並向伊請求給付代為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費用28,500元云云,顯屬無由。
㈥原告於104年7月至9月間即已主張系爭3樓房屋水管漏水滲入
系爭2樓房屋,時經伊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委請水電人員開挖檢查及簡易修繕後,認定漏水並非被告家中水管造成漏水,業經兩造合意調解成立在案。然原告旋於106年6月間再爭執伊家中漏水,時距前述104年漏水爭議僅短短兩年,且伊均正常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未見異常,再經調解始告不成立,惟伊仍表示如原告能證明係因伊水管破損致生漏水,伊願意負責。系爭3樓房屋臥室木地板下方雖經本件鑑定察知有潮濕情況,惟因104年間本即有發生滲漏水爭議,且潮濕處鄰近浴廁間,是該處呈現潮濕本屬長年使用之合理情況,復實際依鑑定時現場拍攝照片所示,木地板下方潮濕積水情況尚微,與系爭2樓上層頂板漏水情況差異甚大。此外,依本件鑑定時首次以破壞方式勘查3樓木地板臥室牆面內部之照片所示,牆面結構完好並無開挖修補痕跡,益徵當初104年間兩造漏水紛爭被告委請水電人員開挖時已認定漏水非因伊家中水管破損所致,更經兩造合意調解成立確認,顯證伊既已委請水電人員處理、且信任專業意見,實已善盡相當之注意。本件爭議發生至今,原告不斷狡稱「被告對於漏水一事置若罔聞」、「被告出言誑稱『你家漏水是你家的事」等情緒性片面指摘言論,然此與卷內資料呈現伊皆有積極處理客觀事實顯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是否發生漏水而受有損害?其漏水是
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於104年間發生天花板、牆面漏
水,致該屋之裝潢均不堪使用,且天花板內之鋼筋鏽蝕,建築結構亦因漏水侵蝕剝落,經被告聘請水電人員進行開挖檢查,認定漏水並非被告家中水管造成漏水,且因開挖檢查造成系爭3樓地板受損,故由原告賠償被告5萬元之開挖及補回費用,並與被告成立調解(104年民調字第181號調解書),嗣於106年6月間,系爭2樓房屋突又發生漏水,致該屋天花板裝潢毀損、腐爛、鋼筋外漏鏽蝕並脆化、混凝土剝落以及牆面產生多處白華現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房屋內部漏水照片、107年9月4日現場會勘照片2張、原告住處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鑑定報告(外放)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34號卷第17-39頁、本院卷一第65-77頁、本院卷二第69-71頁、第301-311頁、第357-383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確自104年間起即發生漏水而受有該屋天花板裝潢毀損、腐爛、天花板內之鋼筋鏽蝕並脆化、混凝土剝落及牆面產生多處白華現象之損害。
⒉系爭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果:「㈠本案新北市○○區○○
街○○巷○○號3樓浴廁有無漏水情形?經勘查,本次漏水位置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木地板臥室(原浴廁位置),但影響圍範擴大至目前新浴廁處(詳附件七)。㈡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層樓版之漏水原因為何?經勘查,研判造成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層樓版之漏水原因為3樓木地板臥室(原浴廁位置)牆內豎向污水排水管(共同管路)管身破孔導致漏水,並導致架高木地板下方積水及2樓上層樓版漏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十二、結論與建議:「㈠結論⒈3樓木地板臥室(原浴廁位置)牆內豎向污水排水管(破損部分)已予抽換,目前2樓已不再漏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十、鑑定經過:「㈠第一次會勘(107年8月21日):‧‧‧⒊隨後由被告帶領前往3樓,並經被告同意相關人員進入屋入勘查,勘查時被告陳述告知室內曾進行裝修工程並有裝修工程之設計圖說在案,且現場室內裝修與設計圖說相符。‧‧‧㈡第二次會勘(107年9月4日):⒈先往原告2樓屋內了解系爭之漏水情形,屋內仍持續漏水。隨後前往被告3樓進行破壞方式勘驗漏水原因。裝修時浴廁地板較原地板抬高約20公分,首先施工人員對3樓右側浴廁(相對投影位置為原告2樓神明廳)處,進行打除淋浴區磁磚地板,至深度約20分分(約原室內地板)處有潮現象。為了解潮濕原因,再次勘查相鄰之木地板臥室,木地板有潮濕腐壞情況且於角落發現一處可供開啟之活動木地板,‧‧‧下方為原室內樓版磁磚地坪,並有多條不明用途給排水管線,木地板角材已嚴重腐壞並有大範圍積水情況。‧‧‧被告陳述不知有積水情形,並要求查明漏水處。‧‧‧經施工作業人員先將積水吸乾排除後,牆底部不斷有水流出,研判為牆內埋設管線漏水,施工作業人員持續由下向上進行牆面打除,過程中仍持續有水流出,‧‧‧⒉107年9月7日再次進行漏水處勘查,經由施工作業人員將牆面擴大打除後發現,牆內埋設給排水管及柱旁之豎向排水管之前方管身有多處小丁塊修補痕跡,其後方管身有兩處破孔為本案漏水原因,被告要求原告先就破管進行改善,並經原告同意後由施工作業人員進行破管改善(詳附件七,照片編號20、22-24)。被告陳述先前曾僱用抓漏人員進行處理,並於現場撥電話給先前處理漏水改善之抓漏人員,請該員說明先前漏水處理情形,抓漏人員告知當時處理有進行管身修補改善漏水作業,且已有積水情形,現場可供開啟之木地板即為當時處理漏水所留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及系爭補充說明亦載明:「二、詳鑑定報告書P6第2點第7-11行中已載明,經被告吳耿碩於先前所僱用之抓漏人員電話中口述表示,本次漏水之管身有進行修補,其修補詳細情況應洽詢抓漏人員。三、本案中之漏水管身確有曾破損修補之痕跡【詳附件1】(報告書中附件7-11頁(照片編號17)。四、有關破漏管線之破損情形成因,由破損痕跡初判非年久失修所致,應是外力造成,房屋裝修、整建施工稍有不慎均可能造成管線損壞,無法明確判斷外力來源【附件2】(報告書中附件7-12頁(照片編號20)。五、107年9月4日現場鑑定時,經新北市○○○○街○○巷○○號3樓之使用人同意後,確有進入該屋內勘查,其浴廁處無明顯打除磁磚及開挖等跡象,僅設置明管給水(熱、冷)管,原牆內之舊暗管給水(熱、冷)管留置牆面並停止給水,【詳附件3】。六、本案管線設置位置臨近被告屋內牆面處,【詳附件4】(報告書中附件7-11頁(照片編號17)。」(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有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99頁),由上足見,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上層樓版(即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木地板臥室(原浴廁位置)牆內豎向污水排水管(共同管路)管身破孔導致漏水,並導致架高木地板下方積水及2樓上層樓版漏水;被告先前曾僱用抓漏人員進行處理,經鑑定人員於現場撥電話給先前處理漏水改善之抓漏人員,請該員說明先前漏水處理情形,抓漏人員告知當時處理有進行管身修補改善漏水作業,現場可供開啟之木地板即為當時處理漏水所留置,且本案中之漏水管身確有曾破損修補之痕跡【詳附件1】(報告書中附件7-11頁(照片編號17),有關破漏管線之破損情形成因,由破損痕跡初判應是外力造成,房屋裝修、整建施工稍有不慎均可能造成管線損壞。
⒊系爭3樓房屋室內既曾進行裝修工程並有裝修工程之設計圖
說在案,且現場室內裝修與設計圖說相符;裝修時浴廁地板較原地板抬高約20公分,首先施工人員對3樓右側浴廁(相對投影位置為原告2樓神明廳)處,進行打除淋浴區磁磚地板,至深度約20分分(約原室內地板)處有潮現象。為了解潮濕原因,再次勘查相鄰之木地板臥室,木地板有潮濕腐壞情況且於角落發現一處可供開啟之活動木地板,‧‧‧下方為原室內樓版磁磚地坪,並有多條不明用途給排水管線,木地板角材已嚴重腐壞並有大範圍積水情況,故系爭鑑定報告
十一、鑑定結果:「經勘查,本次漏水位置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木地板臥室(原浴廁位置),但影響圍範擴大至目前新浴廁處(詳附件七)。由此可見系爭3樓房屋確有進行裝修工程,而改變浴廁位置。又系爭3樓房屋木地板臥室(原浴廁位置)牆內豎向污水排水管(共同管路)管身破孔漏水,既係導致架高木地板下方積水及2樓上層樓版漏水之原因,且被告先前曾僱用抓漏人員進行管身修補改善漏水作業,有關破漏管線之破損情形成因,由破損痕跡初判非年久失修所致,應是外力造成,房屋裝修、整建施工稍有不慎均可能造成管線損壞,亦如前述,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編號19、20所示,上列污水排水管(共同管路)管身破孔雖朝被告系爭3樓房屋屋內牆面之反向,但因該管身設置位置較鄰近被告系爭3樓房屋屋內牆面處,且管身破孔朝向之被告同層隔壁住戶共用牆並無開挖共用牆面之痕跡,自難認係與被告同層隔壁住戶管線挖過來導致水管破裂,故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上列污水排水管(共同管路)管身破孔應係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改變浴廁位置或被告先前僱工進行管身修補改善漏水作業時,相關人員施工不慎所造成,而與原告或被告同層隔壁住戶無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765條、第224條定有明文。系爭3樓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對系爭3樓房屋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先前系爭3樓房屋(被告或其前手)僱工進行裝修工程,改變浴廁位置或被告僱工進行管身修補改善漏水作業時,如有發生相關人員施工不慎造成上列污水排水管(共同管路)管身破孔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上層樓版(即天花板)漏水,被告雖非實際行為人,仍應就其先前僱工(被告之使用人)所為施工不慎造成上列污水排水管(共同管路)管身破孔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亦即負有將上列污水排水管(共同管路)管身破孔修復之義務,乃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能及時修復,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是本件應認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所受之上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原告代為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費用:
原告主張水電修繕接管費用含系爭3樓房屋漏水點的開挖工程(即水管週邊打除、水電修繕接管4,500元,含施工人員工資及材料費用),牆面狀態如鈞院卷㈡第281頁,開挖處之牆壁尚未復原,原告僅請求上開代為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費用28,5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代為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費用報價單(即格記公司107年9月7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且系爭鑑定報告十二、結論與建議:「㈠結論⒈3樓木地板臥室(原浴廁位置)牆內豎向污水排水管(破損部分)已予抽換,目前2樓已不再漏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十一、鑑定結果載明:「㈢上開漏水狀態及結構體補強之修繕方法及費用為何?⒉另有關鑑定會勘前兩造當事人協議進行3樓勘驗時所需之初步修復費用為肆萬壹仟元整,故上述之初步修復費用均提供雙方協議參考(詳附件八)。」(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原告請求其代為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費用28,500元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未逾鑑定會勘前兩造當事人協議進行3樓勘驗時所需之初步修復費用41,000元,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預估結構修繕費用:
系爭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果載明:「㈢上開漏水狀態及結構體補強之修繕方法及費用為何?⒈有關結構體補強之修繕方法及費用,應將原告(2樓)屋內漏水範圍之粉刷層(頂版)打除,並進行鋼筋除鏽工作後,再行結構體補強處理及修復,其所需之初步修復費用為壹拾柒萬柒仟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初步修復費用計算表,僅係就系爭2樓房屋結構修繕作初步估算,尚非實際施作之金額,且系爭鑑定報告之初步修復費主要供法院作為兩造協議參考,其初步修復項目之金額與業界復金額相近,惟各家廠商依實際施作項目及估價金額仍有差異等情,有系爭補充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另證人即格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記公司)員工 林期文證 稱:「(問:提示原證17格記公司估價單,請問此份估價單是否為格記公司所開立?)是。(問:請問該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係依據系爭2樓房屋何種情況所列估?及其必要性為何?)1.包含所有客廳、浴室及浴室外所有鋼筋樑柱都爆裂,為了安全起見,所以所有鋼筋樑柱爆裂處打除、防鏽、防水及結構補強。2.為了居住人員安全。(問:提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2頁並告以要旨,請證人說明上開估價單與此份初步損害修復概算表在金額上為何有落差?)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現第2頁現場平面圖所標示漏水較嚴重區域與我們去判定之位置及範圍不同,估價單的範圍比較大,包含客廳、浴室、浴室外,鑑定報告只有客廳及浴室外較嚴重區域。(問:承前問題,土木技師公會修復概算表上這部分有沒有包含施作人員之工資?就證人公司之估價單是否會包含工資?所以就前問題金額會有落差也是因為工資之差異?)1.沒有。2.是,是連工帶料。3.是。一般民房修繕會去現場區域計算坪數及天數包含人工費用計算,但如果用平方公尺計算沒有辦法承擔工程施作費用,因為一個工人一天工資3,000元,且這個範圍跟去現場判定的地方不一樣,我們估算範圍較大,所以才會認為前問題所述修復概算表的修繕範圍面積有落差及沒有包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264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7格記公司(108年2月16日)估價單金額,係因格記公司估價範圍(即漏水的位置及範圍)比較大,包含客廳、浴室、浴室外,鑑定報告只有客廳及浴室外較嚴重區域,故遠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附初步損害修復概算金額為高,且原證17格記公司估價單記載「天花板上方樓層板漏水致使RC混凝土內鋼筋鏽蝕膨脹爆裂、剝落,結構受損占(應係:暫)估約20坪」,於「數量」欄卻以「25」坪計價,二者已有未合,亦與原證6格記公司106年12月4日估價單之「數量」欄係以「20」坪計價不符,況依系爭鑑定報告
十一、鑑定結果:「㈢上開漏水狀態及結構體補強之修繕方法及費用,並未載明不含工資在內,故有關系爭2樓房屋之預估結構修繕費用,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即177,000元較為可採,且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可言。
⑶預估室內裝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室內裝潢不堪使用,預估室內裝修費用847,100元等語,並提出之享譽室內設計工作室108年2月18日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76、323-324頁),又依上列工程估價單所示,除其中一、拆除工程:3.浴室受損天花板磁磚拆除。二、泥做工程:1.浴室結構補強後樓版及壁面修復工程。2.浴室牆壁初批。3.防水處理。
4.地板止滑磚貼工資。5.壁磚貼磚工資。6.磁磚材料費用。
三、水電工程:(浴室)1.浴室冷熱水管及廢水汙水配管。
2.LDE15cm崁燈、3.阿拉斯加超靜音換氣扇。4.簡框淋浴拉門。5.南亞塑膠天花板。6.開關燈具迴路。7.浴室塑鋼門。
(客廳)6衛浴設備安裝、檯面上立體面盆、單孔面盆龍頭、雙門浴櫃、淋浴龍頭、馬桶、L型扶手、不鏽鋼落水槽。
四、木作工程:餐廳餐櫃修復復原等工程項目,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原本即未貼磁磚(見本院卷二第381頁之照片),且系爭2樓房屋頂版漏水較嚴重區域為神明廳及浴室外天花板,浴室並無漏水(詳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漏水區域示意平面圖),故均非屬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工程項目則屬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且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折舊可言。是原告得請求之預估室內裝修費用共計為466,500元(18,000+8,000+12,000+12,000+18,000+48,000+35,000+28,000+25,000+18,000+58,500+68,000+118,000=466,500)。
⑷預估修繕系爭2樓房屋期間所增加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損害必須修繕,已影響原告生活起居範圍,而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復因原告年齡已高,難以尋覓短期租賃房屋,有就近居住旅館之必要,茲以格記公司結構補強/防水抓漏/泥作工程估價單列載結構修繕期間為3個月,並略計室內裝修期間為1個月,合計4個月(以每月30日計算,共120日),以鄰近旅館優惠價格每日2,500元為準,預估增加住宿費用30萬元(計算式:2,500元×120日=30萬元)等語,並提出新北老鄉好住宿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34號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251頁),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查系爭3樓房屋木地板臥室(原浴廁位置)牆內豎向污水排水管(破損部分)已予抽換,目前系爭2樓房屋已不再漏水,且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範圍主要集中於神明廳及浴室外天花板處,而修繕範圍亦大致集中於此,其餘浴室、廚房、臥室、客廳、陽臺等空間仍可使用,被告及其配偶目前仍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亦經本院親赴系爭2樓房屋勘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7-38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系爭2樓房屋之上列修繕工程是否足致原告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等情,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醫療費用(已接受治療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影響,罹患焦慮症而至精神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0元等語,並提出台北馬階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34號卷第69-73頁),惟查上列台北馬階紀念醫院於106年9月22日、同年10月13日出具之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並無相關病名記載,已難認原告係因何原因就診。又上列該院於107年1月1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亦僅記載「泛焦慮症」,並未敘述該症狀發生原因及其影響,尚難認原告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罹患泛焦慮症因,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係自104年間起即發生漏水而受有該屋天花板裝潢毀損、腐爛、天花板內之鋼筋鏽蝕並脆化、混凝土剝落及牆面產生多處白華現象之損害,又因此而造成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裝潢及神明桌受潮,散發濕氣及霉味,原告復須以臉盆、水桶等容器盛接漏水,水滴聲此起彼落,不絕於耳,更須輪流清理用臉盆、水桶等容器盛接之漏水,不勝其擾,迄至107年9月7日將3樓木地板臥室(原浴廁位置)牆內豎向污水排水管(破損部分)抽換始不漏水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及原告住處照片(本院卷二第301-311頁)可憑,復經本院親赴系爭2樓房屋勘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7-38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2樓房屋上列漏水情狀嚴重,期間約3年之久,非但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更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且對原告之生活造成不便及干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誠屬有據。
②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年近70歲(00年生)婦女,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上列漏水情狀嚴重,致其難以安居,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原告107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有系爭2樓房屋及其基地,財產總額約179萬餘元;被告為00年生,高職畢業,其107年度申報所得為8萬餘元,名下有系爭3樓房屋及其基地等,財產總額約1,473萬餘元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戶籍資料、兩造財產資料可參(見外放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⑺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費用28,500元、預估結構修繕費用177,000元、預估室內裝修費用46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772,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280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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