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要求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222元,然聲請人月薪僅23,000元(未扣除勞健保),因為被債權銀行強制扣薪後,每月薪資餘額僅剩13,000元至14,000元左右,如果協商成立必須月付9,222元,每月僅餘4,000多元,但尚有三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若因此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盡養育照顧義務,實為債務人所無法承受的重,因此前置協商不成立並非無誠意還款,誠為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9年5月7日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金額9,222元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欲直接聲請更生,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16日陳報之前置協商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予採認。本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上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四、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看護工,業經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自99年1月份至99年7月份各月應發金額總計171,410元(未扣勞健保費及代扣款),本院認聲請人99年1月至99年7月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以24,487元(即171,4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列,應屬允當。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支出包括:法院扣薪每月約8,000元、勞健保每月約1,400元、伙食費每月由其負擔5,000元、水電費與配偶平均分擔每月約400元、通信費每月約200元、房租與配偶平均分擔每月1,500元(即30002)、教育費與配偶平均分擔
833元(老大每學期自付7,000元、老二每學期自付1,000元、老三每學期2,000元;以一年二個學期計算;每月平均1,667元),並提出水電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學雜費收據為證,是除法院扣薪約8,000元外,聲請人其餘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總計9,333元,對照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
9元之標準,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支出包含上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其薪資表為證,然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89號執行卷宗核閱,係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扣薪總額為薪資三分之一,並自99年3月份起扣薪等情,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及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教養護中心函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所主張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如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即無再加扣除可能,從而於審酌聲請人是否能依協商條件還款時,自不能予以列計,是以上開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以24,487元,再扣除上開平均每月必要支出9,333元後,剩餘15,154元,顯足償還上開銀行提供之每月9,222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應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合法前置協商程序,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情節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以聲請更生為由,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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