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 戴璟淮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杰
黃玉娜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 戴淑珠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被上訴人 戴隆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戴 鄭素金 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戴隆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戴鄭素金 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皆為其繼承人。戴鄭素金雖於101年4月6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該遺囑非由戴鄭素金當場口述,代筆人 陳晋勛 亦無在戴鄭素金面前筆記,另二名見證人 李宏和 及 劉進安 更未見聞該遺囑內容係出自戴鄭素金之真意及與戴鄭素金之口述意旨相符,且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自有法定方式之欠缺,應屬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戴隆証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戴榮輝、黃俊杰及黃玉娜則以:戴鄭素金於101年4月6日立系爭遺囑時,精神意識均正常,口述系爭遺囑內容,由代書陳晋勛代筆,李宏和、劉進安見證,並經民間公證人 吳明烈 認證,陳晋勛、李宏和、劉進安並未反對才於認證書上簽名,系爭遺囑自符合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戴淑珠則辯以:戴鄭素金並未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指定李宏和及劉進安二人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戴鄭素金於101年4月6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戴鄭素金於108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即本
院卷㈠第232至245頁)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鄭素金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戴鄭素金生前曾立有如原審更一卷㈠第171至177頁之代筆遺囑
(系爭遺囑)。其所載見證人兼代筆人為陳晋勛、見證人李宏和及劉進安。並經吳明烈公證人認證。
㈢對於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111宏估師字第9
2號函暨111宏專0922號估價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5頁及外放111宏專0922號估價報告書),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戴鄭素金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其見證人兼代筆人為陳晋勛、
見證人為李宏和及劉進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陳晋勛於原審證稱:「(整個訂立遺囑
的過程你都沒有印象?)是。(剛才提示你的遺囑,是在何時何地立的?)我沒有印象。(上面兩個見證人李宏和、劉進安是誰找的?)我不記得了。(被繼承人是否認識這兩位見證人?)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你還記得當初為何要寫這份遺囑?)忘記了」(見原審卷㈠第225頁),於本院則證稱:「(戴鄭素金生前寫代筆遺囑,是你寫的?)這是我寫的。(是否記得當時跟李宏和、劉進安一起當見證人?)我沒有印象。」、「(是否認識李宏和、劉進安?)不認識」(見本院卷㈢第165頁)。「(原審更一卷一第307頁代筆遺囑,這個代筆遺囑是戴鄭素金叫你寫的?)是我的,一定是我寫的,只是過程跟細節我不記得」(見本院卷㈢第166頁)。足見陳晋勛雖自陳系爭遺囑原稿係由其書寫,惟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過程跟細節,則證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
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李宏和於原審證稱:「〔(提示代筆遺
囑)此份代筆遺囑是否你擔任見證人?〕簽章是我的,但遺囑內容我沒有看。」、「時間已久,我只記得被繼承人去公證那邊,我只是去見證被繼承人的狀況OK,寫什麼我沒有看。」、「沒有印象。我們只是進去,我知道要寫遺囑,我只有看被繼承人精神狀況OK,我和劉進安在那邊講話,他們寫什麼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印象遺囑是寫好的,唸給被繼承人聽,跟被繼承人確認,還是被繼承人一邊唸一邊寫?)我不記得。(那天寫完遺囑,有沒有唸給你們聽?)沒有印象。」(誰找你們當見證人?)戴榮輝。」(見原審卷㈠第23
1、233頁),復於本院證稱:「(是否認識戴鄭素金?)我不認識,我有去過她家,有見過面,打個招呼而已。(本件你去當見證人,戴鄭素金有無同意?)我不知道。(做這個遺囑,戴鄭素金有無反對?)一起進去,我是見證她有進來,精神狀況OK,代筆遺囑的內容我都不知道。…戴鄭素金有無反對我不知道,我只是見證她進來…。(你不是從頭到尾都在那裡?)我不在現場,他們在裡面寫,所以寫什麼、講什麼我都不知道。(寫完才叫你去簽名?)是。簽什麼我沒看過,也沒有跟我講簽什麼」、「(剛才說你到公證公司那邊的時候,沒有跟戴鄭素金確認去做什麼?)沒有,我只有打招呼。(你剛才所述,去到現場的時候,你只是去確認戴鄭素金的精神狀況是沒問題的,她有要去那邊立遺囑,但是遺囑內容及過程你都沒有參與?)是。」、「現場什麼狀況我不記得,他們立遺囑我們在那邊聽也不好意思,我認為應該是這樣,去見證一下而已,我現在不記得公證公司的狀況是怎麼樣,我不記得他們在那邊寫、我站多遠,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我沒有去聽遺囑講什麼、寫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至173頁174頁),則依證人李宏和所證:伊只是去確認戴鄭素金的精神狀況是沒問題的,系爭遺囑書立內容及過程伊均未參與,系爭遺囑書立時,伊不在現場,寫什麼、講什麼伊都不知道,系爭遺囑寫好後,有無唸給伊聽,伊已沒有印象。
⒊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劉進安則於原審證稱:「(你剛才說當
天的過程你已經沒有印象,你去的時候,有沒有跟被繼承人講說我今天來是要當你的遺囑見證人?)沒有印象。(是沒有,還是不記得?)我不記得。(被繼承人有沒有跟你講說你來當我的遺囑見證人?)我沒有印象」、「(從寫遺囑到最後你是否都有在場?)有去,但不記得是否都有在場」(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2頁)。又於本院證稱:「(戴榮輝同時拜託你們兩個人去當見證人?)對。(遺囑的內容是否清楚?)我忘記了。(簽名當時是否清楚遺囑的內容?)已經忘記了。(你在簽名之前,寫遺囑的人有無講遺囑內容給你聽?)我真的忘記了。(當時你說戴榮輝找你當見證人,你有跟戴鄭素金確認過你同不同意我當你的見證人,或戴鄭素金有無開口說你來當見證人,有無做這樣確認?)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㈢第175至176頁)。依劉進安證述之內容可知,其對於系爭遺囑書立過程是否都有在場,及遺囑的內容為何各情均證稱「已經忘記了」。惟依李宏和證述:「我在旁邊聊天。應該是他們全部寫完了,公證叫我們簽名,我就簽名。(以你的印象,另外見證人劉進安也是一樣的狀況?)應該是」(見原審卷㈠第236頁)之情節以觀,劉進安與李宏和均未參與系爭遺囑書立內容及過程,對於系爭遺囑之內容,亦不知情。準此,堪認陳晋勛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過程跟細節,雖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然李宏和及劉進安於戴鄭素金為系爭遺囑時,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事,僅在系爭遺囑見證人欄簽名,則系爭遺囑自因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㈢戴榮輝雖抗辯:「依吳明烈公證人之認證意旨,已踐行『公證
人詢問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公證人詢問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之關係,均表示無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存在…。』,系爭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惟查:「認證」係指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之謂,經認證之文書,其內容解釋如有爭議仍應由受訴法院以裁判定之。系爭遺囑雖經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認證,惟系爭遺囑既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並不因其經公證人認證而有不同,戴榮輝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認證,惟其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已據本院依證人李宏和及劉進安證述,認定如上,自不能因該遺囑曾經認證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曾經認證,符合戴鄭素金之意思,自屬有效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因被上訴人對此存有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並不明確,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種類標的1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2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3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4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5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6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7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8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9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10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11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2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3建物台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00號14建物台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00號15建物台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00號16建物台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00號17建物台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00號18建物台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00號19建物台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20存款台南00支郵局:新台幣(下同)8,160元及所生孳息。(帳戶:00000000000000)21存款台新銀行○○分行:31萬8,098元及所生孳息。(帳戶:00000000000000)22存款華南銀行○○分行:8萬7,742元及所生孳息(帳戶:000000000000)23存款華南銀行○○分行:50萬元。(定存單:000000000)24存款合作金庫○○分行:2,012元及所生孳息。(帳戶:0000000000000)25存款合作金庫○○分行:日幣150元及所生孳息。(帳戶:0000000000000)依108年4月2日日圓匯率0.2769計算為42元(計算式:150×0.2769=41.535,四捨五入為42)。26存款合作金庫○○分行:歐元8.83元及所生孳息。(帳戶:0000000000000)依108年4月2日歐元匯率34.5442計算為305元。(計算式:8.83×34.5442=305.025286,四捨五入為305)。27存款合作金庫○○分行:美元642.32元及所生孳息。(帳戶:0000000000000)依108年4月2日美金匯率為30.8430計算為19,811元。(計算式:642.32×30.8430=19,811.07576,四捨五入為19,811)。28債權華南銀行○○分行定存單利息:248元。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份比例黃俊杰1/81/16黃玉娜1/81/16戴隆証1/81/16戴璟淮1/81/16戴榮輝1/41/8戴淑珠1/41/8